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刑補更一字第1號請 求 人即受判決人 柳至鵬上列被告因刑事補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2日所為之補償決定書,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補償決定書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四(一)所載「共計羈押53日」應更正為「共計羈押100日」。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四(一)所載「共計羈押53日」之記載,顯係「共計羈押100日」之誤寫,且此誤寫並不影響於原補償決定書之本旨,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 蘇信帆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