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14年度刑補字第1號請 求 人即受判決人 李宗燁上列請求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無罪(113年度易字第242號),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後(113年度上易字第1722號),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李宗燁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伍拾叁日,准予補償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求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請求人)李宗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12年1月18日經本院訊問後裁定羈押,迄於112年3月9日停止羈押,受羈押期間共51日(請求人漏未將112年1月16、17日經警拘提、檢察官訊問列入計算)。該案嗣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242號判決請求人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72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為此請求依羈押日數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折算1日支付刑事補償金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1條第5款或第6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第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點第1項規定:「就司法案件,本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所定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撤銷保安處分、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本法第一條第五款或第六款裁判之機關,指各級法院。上訴、抗告案件經駁回者,指原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撤銷保安處分、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本法第一條第五款、第六款裁判之法院」,故刑事補償,由原判決無罪之機關管轄,此所謂原判決無罪機關,則包括各級法院,上訴案件經上級法院駁回上訴者,仍由原宣告無罪判決之法院管轄。查請求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宜蘭地檢署)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13年7月26日以113年度易字第242號判決請求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12月26日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72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42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722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供參,依前揭說明,本院核屬「原判決無罪機關」,自有管轄權。又請求人於本件無罪判決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之114年2月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刑事補償,此有本院收狀章之收文日期時間在卷可考,是本件請求未逾法定期間,先予敘明。
三、再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而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6項或第7條第1款、第3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條所明定。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與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密切攸關,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予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
四、經查:
(一)請求人受本案羈押之執行情形及日數: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計算羈押之日數,應將開釋當日計算在內,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7項、刑事補償事件審理規則第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請求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12年1月16日20時許為警拘提到案,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於翌(17)日訊問後向本院聲請羈押,復經本院於112年1月18日訊問請求人後,認請求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法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因有證人尚未到案,且請求人所述與證人不一,有事實足認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裁定自112年1月18日起對請求人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以羈押原因消滅,於112年3月9日釋放請求人,並向本院聲請撤銷羈押,經本院裁定撤銷羈押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宜蘭地檢署112年1月17日訊問筆錄、本院112年1月18日訊問筆錄及押票、宜蘭地檢署檢察官通知書、112年度偵聲字第15號裁定等附卷可稽,而請求人經判決無罪確定等情業如前述,並經本院調閱前揭案卷核閱無誤。據上,本件依前揭規定,請求人於前案受羈押之日數,應自112年1月16日為警執行拘提時起算至112年3月9獲釋為止,共計羈押53日(計算式:1月【16日】+2月【28日】+3月【9日】=53日。雖請求人僅請求51日,惟係因不知得自受拘提日起算所致,本院認應一併列入補償)。
(二)關於補償金額之決定:⒈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42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7
22號判決,均係以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請求人涉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凈重5公克以上罪嫌,諭知請求人無罪之判決,此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憑,足認請求人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所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又請求人於偵查及審理時始終堅詞否認犯行,並無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誤導偵查或審判之情事,業經本院職權調閱相關卷宗無訛,亦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所規定得不為補償之情形。
⒉按羈押要件之「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
相信被告很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與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所依憑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者,尚屬有別。亦即,刑事程序進行中,羈押決定與有罪判決之心證程度本有差異,且為羈押決定時所得接觸之事證與判決當時所得依憑之證據,範圍亦有不同。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孟揚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於110年10月30日,有幫請求人把卡西酮提上屋處頂加,因為味道聞得出等語;證人曾國清於警詢時證稱:「阿忠」拿出一個提袋裝入黑色大型塑膠袋之3包黃褐粉末,並請我幫忙帶回宜蘭,他會在聯繫我取回等語,並指認請求人為暱稱「阿忠」之人,並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在卷可佐,顯見檢察官、本院為羈押聲請及羈押處分,係依卷存事證,認定請求人犯罪嫌疑重大,因有證人尚未到案,且請求人所述與證人不一,有事實足認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而羈押請求人,並於訊問筆錄及押票載明認定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理由,所為認定核與卷內事證相符,業經本院核閱上開案卷查明無誤,復查無其他違反法定程序之情事,難認請求人所受之羈押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⒊羈押係將人自家庭、社會、職業生活中隔離,拘禁於看守所
,長期拘束其行動,此人身自由之喪失,非特予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為重大,係干預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且在同時被併以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者,更是斷絕受羈押人與其親友間之會面、通信等親情交流權益,使受羈押人於禁止接見通信期間,無從享有人倫間之歡樂與撫慰,其對受羈押人之人性價值的剝奪尤為嚴重。請求人固以每日最高額5,000元之標準請求補償,惟本院審酌請求人遭本案羈押時為44歲,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早餐店工作,已婚、勉持之家庭經濟情形,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名譽減損、收入損失、自由受拘束等情狀,認就請求人以補償每日4,000元之金額折算1日為適當,據以核算補償金額為21萬2,000萬元(計算式:4,000元×53日= 21萬2,000元);至其餘逾越上開補償金額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聲請覆審。
書記官 蘇信帆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