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14年度刑補字第2號補償請求人 彭薪運上列補償請求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補償請求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甲○○(下稱請求人)前於民國111年3月10日12時55分為警查獲持有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磅秤1個,於同日為警採尿,其採尿結果為陰性反應,然竟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遭受不法拘束人身自由等語,爰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條之規定請求刑事補償。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二、依再審、非常上訴或重新審理程序裁判無罪、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聲請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三、因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經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或收容。四、因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依重新審理程序裁定不付保護處分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收容或感化教育之執行。五、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或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六、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逾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確定判決所定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期間。七、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刑事補償法第1條定有明文。是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必須符合刑事補償法第1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始得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補償。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請求無理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同法第17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定。次按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人其原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裁定經撤銷確定者,其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得準用冤獄賠償法(現已修正並更名為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賠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0條之1第2項固有明文規定。惟請求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0條之1第2項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聲請賠償,仍須以其原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裁定,經法院「撤銷」確定為其法定要件。
三、請求人所主張請求刑事補償之標的,經確認為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0日所為112年度毒聲字第3號裁定,其主文諭知:請求人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定之事實為:請求人前於111年3月10日15時4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故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其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經核上述請求人執行觀察、勒戒之過程,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並無請求人所主張「非依法律受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以外之事由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認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等情事,上開裁定亦未經撤銷。
四、又請求人前揭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雖最終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570號案件,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非因請求人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1629號案件,則係就被告於111年3月10日12時55分經查獲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而非就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為不起訴處分,自均非屬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條所載得請求補償之事由。此外,本件查無請求人有何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條所定得以請求刑事補償之事由,是經依刑事補償法第3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傳喚、提訊請求人使其陳述意見後,認請求人請求刑事補償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覆審。
書記官 鄭詩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