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14年度刑補字第3號請 求 人即受判決人 何如凡上列請求人即受判決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25號判決無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48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何如凡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壹佰貳拾日,准予補償新臺幣叁拾陸萬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請求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請求人)何如凡前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於民國一百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經本院訊問後裁定羈押,迄於同年十月二十七日具保停止羈押止,總計受羈押一百二十日(請求人誤算為一百十九日)。嗣該案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25號判決請求人無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48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為此請求依羈押日數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折算一日支付刑事補償金等語。
貳、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一條第五款、第六款裁判之機關管轄;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一條第五款或第六款之裁判確定日起二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三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五點第一項規定:就司法案件,本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所定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撤銷保安處分、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本法第一條第五款或第六款裁判之機關,指各級法院。上訴、抗告案件經駁回者,指原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撤銷保安處分、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本法第一條第五款、第六款裁判之法院。據此,刑事補償,由原判決無罪之機關管轄,此所謂原判決無罪機關,則包括各級法院,上訴案件經上級法院駁回上訴者,仍由原宣告無罪判決之法院管轄。據上,請求人何如凡前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862號、112年度偵字第9394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一百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112年度訴字第425號判決請求人無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一百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以114年度上訴字第480號判決駁回上訴,同年十月三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25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480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是依前揭說明,本院核屬原判決無罪機關而有管轄權。又請求人於本件無罪判決裁判確定日起二年內之一百十四年十一月四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刑事補償,見卷附本院收狀章之收文日期即明,故本件請求並未逾法定期間。
叁、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
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而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一條第一款、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受害人經命具保後逃亡或藏匿、故意干擾證據調查或其他事由而可歸責等事項,亦為刑事補償法第八條所明定。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與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密切攸關,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予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至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
肆、經查:
一、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計算羈押之日數,應將開釋當日計算在內,刑事補償法第六條第七項、刑事補償事件審理規則第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執此,請求人何如凡前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於一百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逮捕後,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於同日訊問請求人後,認請求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一般洗錢罪之罪嫌重大,且尚有共犯、證人未到案,又共犯蔡沅廷為警搜索時曾多次聯繫請求人並提及案情,是有事實足認請求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再因請求人所犯前開貪污治罪條例等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以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風險而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故認請求人因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自一百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復向本院聲請延長羈押而經本院訊問請求人後,於同年八月二十八日以112年度偵聲字第44號裁定延長羈押請求人二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嗣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862號、112年度偵字第9394號對請求人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25號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審理並於同年十月二十七日訊問請求人後,認請求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違背職務行為期約賄賂罪及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之罪嫌重大,且所犯有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以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風險而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是請求人因有羈押之原因,然無羈押之必要而准予具保八萬元後,由具保人林靜旻於同日出具現金保證而釋放請求人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誤。據上,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請求人於前案受羈押之日數應自一百十二年六月三十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逮捕時起算至同年十月二十七日出具現金保證而釋放為止,共計羈押一百二十日(計算式:6月【1日】+7月【31日】+8月【31日】+9月【30日】+10月【27日】=120日)。至請求人因誤算而僅請求一百十九日,本院爰逕予更正並列計。
二、請求人何如凡並無刑事補償法第三條所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事,且依本院所調閱之前揭卷證亦無事證足認羈押請求人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自無刑事補償法第四條所定得不為補償之事由。
三、按羈押要件之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很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與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所依憑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者,尚屬有別。申言之,刑事程序進行中,羈押決定與有罪判決之心證程度本有差異,且為羈押決定時所得接觸之事證與判決當時所得依憑之證據,範圍亦有不同。秉此觀之本院調取之前揭卷宗,可見請求人何如凡於一百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本院於同年月三十日、同年八月二十五日訊問時均坦承犯行,是本院依其歷次之自白及卷存事證,認請求人犯罪嫌疑重大,且因尚有共犯、證人未到案而有事實足認請求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因請求人所犯前開貪污治罪條例等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以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風險而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而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實無違反法定程序之情事,故難認請求人所受之羈押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四、按羈押係將人自家庭、社會、職業生活中隔離,拘禁於看守所,長期拘束其行動,此人身自由之喪失,非特予其心理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係干預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再者,同時被併以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者,更已斷絕受羈押人與親友之會面、通信等親情交流權益,使受羈押人於禁止接見、通信期間,無從享有人倫之歡樂與撫慰,對受羈押人人性價值之剝奪尤為嚴重。總此,請求人何如凡請求以每日三千元計算補償,核屬適當,故據以核算補償金額為三十六萬元(計算式:3,000元×120日= 36,0000元)。
五、按沒收、追徵、追繳或抵償執行之補償,除應銷燬者外,應返還之;其已拍賣者,應支付與賣得價金一倍至二倍之金額,並附加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刑事補償法第六條第五項定有明文。然請求人何如凡於前開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中繳回之二十萬二千五百二十五元並未經沒收,見上開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書即明,是請求人所繳回之款項既未經沒收,是其依前揭法條規定請求返還即屬無據,故其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一條第一款、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聲請覆審。
書記官 游博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