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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單禁沒字第 10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06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冠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穿雲箭」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而屬於違禁物,同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再者,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經起訴或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亦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劉冠德於民國114年4月1日15時44分前之某時許,在臉書社團「宜蘭撿便宜」中,以暱稱「劉冠德」刊登販賣「穿雲箭」之資訊,經警執行網路巡邏下單購買,於同日16時32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約定交易,並當場扣得該「穿雲箭」1支,經送驗認有殺傷力,嗣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因無法證明被告有未經許可販賣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之故意,遂以114年度偵字第2898號予以不起訴之處分,案經職權送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4年度上職議字第6221號處分書維持,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為憑。而該案扣得之「穿雲箭」1支,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以打擊底火(藥)引爆槍管內火藥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具殺傷力,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4月21日刑理字第1146045317號鑑定書各1份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依上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違禁物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