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26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孝恩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3年度偵字第8833號),聲請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1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微型槍砲參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孝恩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以113年度偵字第883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微型槍砲3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均可供發射彈丸使用而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14年2月27日刑理字第1136149334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依法應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項規定,槍砲係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彈藥係指前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前項第1款、第2款槍砲、彈藥,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第4條所列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同條例第5條亦有明文。準此,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槍砲、第2款所列之彈藥自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定之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予沒收。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8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四、又扣案之槍枝3枝經鑑驗結果為:「一、送鑑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微型槍砲,以點燃引信引爆火藥為發射動力,可供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如影像1~6)」、「二、送鑑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微型槍砲,以點燃引信引爆火藥為發射動力,可供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如影像7~12)」、「三、送鑑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微型槍砲,以點燃引信引爆火藥為發射動力,可供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如影像13~18)」,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2月27日刑理字第1136149334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扣案之微型槍砲3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經鑑定結果均具有殺傷力,自均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予以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槍砲,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文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