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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單禁沒字第 12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27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文傑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微型槍砲(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壹支,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呂文傑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續字第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上開案件查扣之可供發射彈丸使用具殺傷力之義大利砲(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支,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結果:認係微型槍砲,以點燃引信引爆火藥為發射動力,可供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是扣案上開微型槍砲自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已明定。

三、查被告呂文傑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續字第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至上開案件查扣之微型槍砲1支,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月23日刑理字第1136154221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當認扣案微型槍砲1支屬違禁物無誤,揆諸首開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案微型槍砲1支,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信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違禁物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