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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單禁沒字第 13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36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柏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緝字第126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柏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緝字第126號),前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屬違禁物,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出具之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另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又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㈠被告林柏勳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114年9月22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緝字第1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屬因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本案違禁物、犯罪工具,檢察官自得聲請法院裁定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附表一所示證據資料1份存卷可查,而該盛裝甲基安非他命晶體之外包裝袋,並無特別與毒品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可一體視為違禁物,且該毒品現於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贓物庫保管中(113年度毒偵字第751號卷第30-1頁),是附表一所示之違禁物,檢察官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沒收銷燬,與前述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施用毒品犯

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警羅偵字第1130036518號卷第2頁,下稱警卷),檢察官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與前述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芯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附表一編號 扣案物 證據資料 1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0.5268公克,取樣0.0063公克鑑驗用畢,驗餘毛重0.5205公克) 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12月10日鑑定書(113年度毒偵字第751號卷第20頁)附表二:

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顆、提撥管1支。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違禁物
裁判日期:2025-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