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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單禁沒字第 3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5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佑承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4年度偵字第23號),聲請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制式子彈(口徑9x19mm)壹顆沒收。

理 由

一、被告廖佑承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7日死亡,而以114年度偵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惟扣案之制式子彈2顆(已試射1顆,剩餘1顆未試射),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試射法鑑驗後,鑑定結果為:「一、送鑑子彈6顆,鑑定情形如下:(一)2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16日刑理字第1136114052號鑑定書在卷可稽,是上開制式子彈2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彈藥且具有殺傷力。是扣案之未經試射之制式子彈1顆,經鑑定結果具有殺傷力,自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槍砲、彈藥及其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而持有非制式槍砲、子彈者,同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亦分別定有刑責,足徵該條例第4條所列之槍砲、彈藥及其主要組成零件均屬禁止持有之違禁物。又子彈如經試射擊發,剩餘彈殼、彈頭,因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非違禁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業於112年6月7日死亡,而以114年度偵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而扣案之子彈6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鑑定結果為:「一、送鑑子彈6顆,鑑定情形如下:(一)2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13年10月16日刑理字第1136114052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足認上開未經試射之制式子彈(9x19mm)1顆,確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之。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何威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違禁物
裁判日期:2025-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