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禁沒字第58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莉文
(現羈押於法務部○○○○○○○○附設女子分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緝字第27號、第28號、第29號、第30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吸食器壹組、玻璃球伍只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朱莉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緝字第27號、第28號、第29號、第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5只,經鑑驗均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另扣案之晶體3管、粉末2包、吸食器1組、玻璃球3支、吸食器軟管1條、提撥管1支、不明藥丸2顆、電子磅秤2台、透明分裝袋1批、殘渣袋17只、葡萄糖包5包,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規定亦明。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非法持有,故屬違禁物,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沒收銷燬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復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緝字第27號、第28號、第29號、第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前揭偵查卷宗無誤。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緝字第28號案件查扣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5只,經送驗後,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為被告持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5月28日慈大藥字第1130528062號函所附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又因上開吸食器1組、玻璃球5只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為違禁物,是足認上開扣案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屬違禁物無誤,自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緝字第27號案件查扣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持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自應依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從而,上揭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至其餘扣案之粉末2包、晶體3管、玻璃球3支、吸食器軟管1條、提撥管1支、不明藥丸2顆、電子磅秤2台、透明分裝袋1批、殘渣袋17只、葡萄糖包5包,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上開扣案物品是我前夫的,我只是在搬家時整理物品而放在車上,遇到警方盤查就讓警方查看等語,是難認上開物品與被告前揭施用毒品犯行有何關聯,亦無證據證明為違禁物,是認不宜單獨裁定沒收之,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詩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