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禁沒字第71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文斌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戒毒偵字第25至2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白粉壹包:驗前毛重零點肆零壹伍公克、取樣零點零壹零貳公克、驗餘毛重零點參玖壹參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文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戒毒偵字第25至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上開案件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白粉1包:驗前毛重0.4015公克、取樣0.0102公克、驗餘毛重0.3913公克),送驗後檢出海洛因成分,為第一級毒品,係屬違禁物,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在卷可參,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9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14年5月8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戒毒偵字第25至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惟扣案之白粉1包(驗前毛重0.4015公克、取樣0.0102公克、驗餘毛重0.3913公克)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鑑驗中心鑑定,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中心鑑定書(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91號卷第79頁)在卷足佐,屬違禁物無訛,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與上開第一級毒品應視為一體,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均諭知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另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何威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