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禁沒字第97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浩然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4年度偵字第4227號),聲請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長槍貳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江浩然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以114年度偵字第422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長槍2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經送鑑定結果,可供擊發而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14年8月5日刑理字第1146068634號函鑑定書附卷可稽,依法應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項規定,槍砲係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彈藥係指前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前項第1款、第2款槍砲、彈藥,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第4條所列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同條例第5條亦有明文。準此,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槍砲、第2款所列之彈藥自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定之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予沒收。又按子彈未經許可,予以持有,固屬於刑法第38條第1項之違禁物,然子彈如經試射擊發,剩餘彈殼、彈頭,因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無殺傷力,自非屬違禁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9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2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上職議字第5922號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四、應予沒收之物:扣案之長槍2枝經鑑驗結果為:「一、送鑑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枝總長約88公分),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如影像1〜6)」、「二、送鑑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枝總長約95公分),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如影像7〜12)」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8月5日刑理字第1146068634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堪認扣案具殺傷力之長槍2枝,均屬違禁物,揆諸上開規定,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經核無誤,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文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