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單聲沒字第 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9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清安

黃馨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112年度偵字第522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3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偽造自用小客車牌照號碼「9306-EJ」號車牌1面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20號被告許清安、黃馨玉前因偽造及行使特種文書案件,前經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113年11月7日期滿。扣案之偽造自用小客車車牌「9306-EJ」號(檢察官聲請書誤繕為「9306-EG」,應予更正)1面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及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又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㈠被告2人前因偽造及行使特種文書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22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12年11月8日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1002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嗣於113年11月7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有該緩起訴處分書1份、處分書2份在卷可稽(偵卷第27-29頁)。

㈡扣案之偽造自用小客車車牌1面,為被告2人所有供其為本件

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時供述明確(偵卷第12頁反面-13頁),且該等物品現於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贓物庫保管中(偵卷第24頁),檢察官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符合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芯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