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聲沒字第24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CANENGSIH(印尼籍)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壹張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CANENGSIH所涉偽造文書案件,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6554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1張為被告犯罪所生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CANENGSIH因犯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經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65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
㈡本案扣得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1張,係被告所有之犯罪所生
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明確,並有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