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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單聲沒字第 2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聲沒字第26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DIAN MARDIANAH(印尼籍)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79號、114年度偵字第69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壹張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DIAN MARDIANAH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6957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而扣案之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1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該扣案之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得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