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聲沒字第35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婉汝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偵字第6843號、114年度聲沒字第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仿冒LV商標之皮包玖個及皮夾肆個,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而商標法第98條係「專科沒收」之規定,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林婉汝前因涉嫌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其犯罪嫌疑不足,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規定,以113年度偵字第68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陳明在卷。而扣案之皮包9個及皮夾4個,經鑑定後確認係仿冒「LV」商標圖樣之商品乙節,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案物照片、商標註冊資料、鑑定報告書暨其附件等在卷可查,堪認扣案之皮包9個及皮夾4個確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核屬商標法第98條規定專科沒收之物甚明,揆諸前揭說明,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仿冒商標圖樣之商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