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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單聲沒字第 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聲沒字第8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志偉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陸佰陸拾陸元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潘志偉前因妨害投票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選偵緝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66元,係被告於本案接受餐飲招待之利益,屬犯罪之不法所得,且為被告所提出而予扣押,業據其於偵訊時供承明確,並有扣押物品清單可憑,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信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