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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單聲沒字第 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聲沒字第9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UYEN TIEN SON

(民國74年【西元0000】0月0日生,越南國籍)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113年度偵字第919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1張(護照號碼:M0000000號)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NGUYEN TIEN SON前因偽造文書案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191號),前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1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及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檢察官聲請書誤繕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應予更正),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為不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又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㈠被告NGUYEN TIEN SON因偽造特種文書案件,業經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1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㈡扣案之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1張,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犯罪

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偵卷第5頁背面),且該等物品現於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贓物庫保管中(偵卷第23頁),檢察官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符合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芯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裁判日期:2025-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