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國審交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天豪選任辯護人 吳錫銘律師(法律扶助)
陳宗奇律師(法律扶助)訴訟參與人 諶宛柔(年籍、地址詳卷)
諶欣妤(年籍、地址詳卷)諶宛琳(年籍、地址詳卷)諶宛秋(年籍、地址詳卷)訴訟參與人代 理 人 游敏傑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98號、113年度偵字第8037號),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本院國民法官法庭判決如下:
主 文張天豪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犯罪事實
一、張天豪未曾考領汽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8月17日6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某友人家中飲用威士忌後,於同日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搭載其女友返家,於同日7時許,沿宜蘭縣羅東鎮愛國路往竹義路方向行駛,途經愛國路與復興路1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朗、光線明亮、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張天豪服用酒類後,注意力、判斷力、反應能力、駕駛操控能力均顯著降低,疏於注意而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蕭素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復興路1段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張天豪閃煞不及,2車碰撞後,致蕭素卿人車倒地,經警據報到場並於113年8月17日7時48分許對張天豪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蕭素卿則經送醫後延至113年8月18日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死亡。
二、案經蕭素卿之女諶宛柔告訴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暨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
一、被告張天豪於準備、審理程序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表示坦承,國民法官法庭認定上開事實的證據如下: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如附件所示之證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
貳、科刑部分
一、國民法官法庭以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於科刑辯論中主張之重要量刑事實,及審判中調查證據之結果等對科刑有重要影響之量刑事實為基礎,分別討論各該事實對於科刑之性質、意義及重要性,再討論及表決與本案有關之各該科刑事項、刑之加重、減輕或酌減、刑罰之科處。
二、關於是否符合自首減輕事由之說明:㈠刑法第62條為自首得減輕其刑之基本規定,其要件乃包括對
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前,向職司犯罪偵(調)查之公務員告知其犯罪事實,且有主觀上接受法院裁判之意思及客觀上靜候裁判之事實,兩項要件兼備,始克當之。是苟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經通緝始行歸案者,顯無悔罪投誠,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自首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89號、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於肇事現場時,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
務員知悉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認為肇事駕駛,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足見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承認本案犯行;然查,被告於115年3月25日本院審理庭期經合法傳喚未到,復經警回報拘提結果表示被告因另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並於115年3月30日經警緝獲,而以槍砲案受刑人身分入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而歸案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15年4月2日警羅偵字第1150009949號函暨拘提報告等在卷可按。又辯護人雖以被告主觀上係為逃避另案執行,而非刻意規避本案審判而未到庭,認本件仍有自首之適用。惟被告確於本案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已如前述,至其未到庭之內心動機外人實難以查悉,而被告客觀上既無正當理由而拒不到庭,其行為即與自首之「客觀上靜候裁判」要件核有不符,依上開說明,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又刑法第59條關於酌量減輕其刑的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的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然過重時,才有適用餘地。國民法官法庭認為被告當時飲酒後,仍有不酒後駕車之選項,再者,被告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竟酒後駕駛小客車未減速而逕自經過案發路口肇事,所致生之損害重大且不可回復,故肇事情節顯然嚴重;至於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死者家屬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等情,均無法認為被告酒後駕車致人於死有何特殊的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刑期的餘地。
四、國民法官法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除上述事項外,並審酌下列量刑因子後,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㈠關於犯罪之動機、目的:
被告於前揭時間在友人住處飲用威士忌若干後,並無任何不得已之事由,且其並非不能選擇代駕、搭乘計程車或暫時在友人處休息,卻因貪圖一時方便、心存僥倖,遂於飲用威士忌數杯後仍駕車上路。
㈡關於犯罪時所受之剌激:
被告於前揭時地飲用威士忌後,駕車肇事致被害人死亡,並未受有如何之刺激。
㈢關於犯罪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
⒈被告酒後駕車前亦知悉自己有其他選擇,卻於酒後已有些許頭暈,仍選擇自行駕駛小客車上路。
⒉再者,被告未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駕駛車輛上路,此業經被
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我怕考不過,也有一部份原因是因為繳不出之前積欠罰單的錢,所以沒有去考等語(本院卷二第11、13頁)。且有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114年10月17日北監單宜四字第1143206160號函暨所附被告交通違規裁罰紀錄1份附卷可佐(本院卷一第451頁至第454頁),由此亦徵被告之法遵循意識薄弱。
⒊被告係於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9毫克之
情況下,仍駕駛小客車上路,嗣果因行經肇事路口,被告係支線道車竟未暫停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肇事,其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實屬重大。
㈣關於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被告於前揭時地飲用威士忌若干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9毫克之情況下,仍駕駛前揭小客車上路,並沿宜蘭縣羅東鎮愛國路往竹義路方向行駛,途經愛國路與復興路1段之交岔路口,均為宜蘭縣羅東鎮之重要道路,尤以被告斯時駕車之狀況,行經該路口明顯有未減速行駛之情形,其酒後駕車之行為當已造成用路人之危險,並造成被害人死亡此一無法彌補之損害,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
㈤關於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依被告之自述內容,可知被告案發當時係經營個人工作室,從事刺青工作,未婚、無子女,家中有母、兄等人、每月平均收入5萬元等情(本院卷二第12至13頁)。
㈥關於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被告有多次交通違規經裁罰之紀錄,且現仍積欠高額之交通罰鍰,又其前曾涉犯妨害公務、殺人未遂、槍砲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之紀錄,素行非佳。
㈦關於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二第44頁)。
㈧關於被告之犯後態度:
⒈被告始終坦承本案犯行,雖有助於司法資源之節省,惟對於
事實之還原,或司法資源節省之貢獻,確較為有限,則減輕之幅度自應隨之調整。
⒉本案案發後,被告共缺席2次法院之調解程序,且參酌被告自
承案發前工作收入、家庭狀況,以及與被害人家屬協議賠償金額及方式未果等情(本院卷二第44、45頁),可見被告就如何賠償被害人家屬乙節,亦僅空言:我是很想,我可以先給付50萬元,但是沒有辦法1次給付被害人家屬要求的300萬元,現在我在服刑,出去後會好好賺錢去賠償給對方等語(本院卷二第13、36頁)。並未見被告有何具體賠償計劃,且被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取得宥恕,本案即難援引刑事政策合目的性或修復式司法之觀點,對被告之量刑為有利之認定。
㈨社會復歸可能性:
被告雖具有一定之工作能力,然現因槍砲案件入監服刑,且刑期長達5年6月,又係通緝到案送執行,而該件係第2次再犯槍砲案件,依卷證資料亦難認有可靠之家庭支持,因此無從認被告經由一定期間監禁、輔導,而具有社會復歸可能性,認前述被告之責任刑上限,並無向下修正之必要。
㈩是以,就被告所涉本案犯行情狀以觀,該行為所生危害甚鉅
,除於上開路程中造成用路人之潛在風險外,實際上亦致被害人死亡,參以被告明確知悉酒後駕車為我國明令禁止之事項,亦可能致人死傷,卻於本案飲酒後駕車前,可以選擇代駕、搭計程車或暫時休息再離開,竟為貪圖一時方便,即心存僥倖於飲用酒類後仍駕車上路,嗣果因疏於注意在案發路口禮讓幹道車先行而肇事,其主觀上之惡性、違反義務之程度均難謂輕微,復參以被害人騎車行經上開路口而遭被告小客車撞擊,其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尚無何責任,而認被告之行為責任應屬於中高度之責任刑上限,復考量前述被告之個人情狀,且其自始坦承犯行,然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亦未支付分文賠償,暨衡以被告前述之前科素行,末審酌前述被告之復歸社會可能性等加以斟酌、調整,認為檢察官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9年至9年6月仍嫌過重,經討論評議後投票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就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是否併科罰金部分,國民法官法庭認為前揭宣告刑應已足完全評價被告之此部分行為,所以不予併科罰金。
五、本案被告是否宣告褫奪公權部分:國民法官法庭認為從本案被告之犯罪態樣、種類來看,並沒有限制被告公民權利的必要性,所以不宣告褫奪公權。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87條、第88條、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288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錦雯
法 官 商啓泰法 官 程明慧本件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文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編號 證據名稱 檢證1 現場監視器影像暨截圖 檢證2 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檢證3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檢證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 檢證5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檢證6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檢證7 宜蘭縣政府消防局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 檢證8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 檢證9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