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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國審強處字第 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國審強處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維平選任辯護人 李蒼棟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84號、114年度偵字第51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簡維平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簡維平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疑重大,且所所涉罪名為法定刑度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客觀上對遭受較嚴厲之刑罰制裁已有預期,基於一般人趨吉避凶之本性,常伴有高度逃亡之風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由被告本案犯後移置被害人車輛,復丟棄被害人手機,駕車沿途丟棄其行兇時穿著衣物、行兇之藍波刀,載運被害人屍體移置他處、丟棄被害人之行車紀錄器、車牌、背包、被告等物,嗣經警拘提被告到案等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之虞。因此,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 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於民國114年8月7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再於114年10月27日裁定自114年11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因羈押期間將屆,經訊問後,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之犯行,堪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疑仍然重大,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預期將來之處罰非輕,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又被告前有湮滅證據之事實,且本案尚未進行審判程序,被告之殺人動機、目的、是否預謀犯案、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等與犯罪原因、量刑相關之重要事項尚待釐清,辯護人亦聲請傳訊被告之父親於審理程序到庭作證。而本案被告所涉罪刑極重,仍有串證或湮滅證據之虞。綜上,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尚在,經審酌被告犯行對於社會治安危害重大,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以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防禦權受限程度,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是否延長羈押之意見等情,本院認依目前審理進度,若僅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較輕微之手段,尚不足以擔保被告必能遵期到庭,或確保被告無串證之虞,是以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應屬適當且必要,並合乎比例原則。爰裁定被告自115年1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陳嘉年法 官 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何威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殺人
裁判日期:2025-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