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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國審強處字第 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國審強處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2選任辯護人 歐瓊心律師(法扶律師)

黃豪志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1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2自民國壹佰拾伍年壹月拾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A02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法官訊問後否認犯行,然有卷內證據足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項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成年人對兒童傷害致死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以重罪常伴有高度逃亡之可能,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中所述前後不一,亦與證人所述多有不符,有避重就輕之嫌,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難認本案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4年8月15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並自114年11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至115年1月14日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因被告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所涉成年人對兒童傷害致死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上開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以一般人如遇重罪之訴追常有逃亡之情形,故其面對成年人對兒童傷害致死犯行之審判程序,顯有高度逃亡之動機及可能,又被告歷次供述前後不一,亦與卷內事證不盡相符,衡以其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嬰(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母乙女(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男女朋友關係,於被告遭羈押前亦為同居關係,是若任令被告在外,不無憑藉情誼影響證人證言之可能,是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故本件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併考量犯罪情節,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被告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為防止證人受到不當干擾,以維謢證言之純潔性,若僅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5年1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3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裁判日期:2026-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