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國審強處字第7號
115年度國審聲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建志選任辯護人 林恒毅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6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建志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伍月貳拾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陳建志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經本院訊問後,否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惟有相關卷內資料在卷可佐,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2項前段家庭暴力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致死罪,犯罪嫌疑重大。審酌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性,為人不甘受罰、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考量國家刑罰權及個人私益,認羈押被告符合比例原則,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執行羈押,並於115年3月23日延長羈押在案。
㈡茲因前揭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否認
犯罪事實與罪名,惟經審酌全案卷證,被告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又被告所犯之罪,屬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罪質及惡性甚為重大,再參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而被告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可預期所涉對直系血親尊親屬傷害致死罪之刑度既重,當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況被告歷次供述前後歧異,明顯曾為不實陳述,難認無畏罪僥倖心理,其面臨重責加身,由基本人性以觀,其主觀上為規避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逃匿之可能性益增,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本院審酌本案羈押之原因仍存在,復考量被告涉犯本案重罪,所為悖逆人倫且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重大,且本案目前排定於115年7月1日起進行審理程序,考量本案訴訟之進度,如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5年5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㈢至被告具狀稱,其在看守所撞到頭部,因而身體不適、眼睛
模糊、頭痛,且因其在羈押中,致無法蒐集對自己有利之證據,希望申請至勞工處工作並每日前往派出所報到,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查本件為國民法官參與審判之刑事案件,被告已有辯護人為其辯護,辯護人已有提出相關證據為有利於被告之主張,難認被告有因羈押而無法提出證據為有效之辯護;另被告曾於115年4月9日至同年月16日因左臉蜂窩性組織炎病症,戒送至羅東聖母醫院住院治療,有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看守所宜所衛字第11510000240號函文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之身體不適及疾患,在羈押期間應可控制及給予適當之治療,尚未達「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從而,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且不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處分代之,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游皓婷法 官 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憶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