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國審強處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建志選任辯護人 林恒毅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6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建志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參月貳拾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陳建志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經本院訊問後,否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惟有相關卷內資料在卷可佐,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2項前段家庭暴力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致死罪,犯罪嫌疑重大。審酌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性,為人不甘受罰、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考量國家刑罰權及個人私益,認羈押被告符合比例原則,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執行羈押在案,先予敘明。
㈡茲因前揭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否認
犯罪事實與罪名,惟經審酌全案卷證,認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又本案目前尚未排定何時進行準備程序,預計於115年3月下旬進行院、檢、辯三方協商程序,考量本案訴訟之進度,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可能刑罰之執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另斟酌被告所為侵害尊親屬生命法益,犯罪情節重大,及對社會之危害、法益侵害程度,亦就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與被告之人身自由私益相互衡量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必要而合乎比例原則。至被告辯護人所述關於被告有固定住所,且沒有客觀條件及能力逃亡等情,惟被告歷次供述前後歧異,明顯曾為不實陳述,難認無畏罪僥倖心理,其面臨重責加身,由基本人性以觀,其主觀上為規避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逃匿之可能性益增,是辯護人所陳上情,尚不足以動搖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
㈢綜上,經本院訊問被告並審酌全案卷證,認被告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考量本案訴訟之進度,非予繼續羈押,顯難確保審判程序之進行及日後刑罰之執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5年3月23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游皓婷法 官 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憶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