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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國審聲字第 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國審聲字第10號聲 請 人 宜蘭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林茂盛代 理 人 高大凱律師被 告 丙男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歐瓊心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黃豪志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致死案件(114年度國審原訴字第1號),聲請參與訴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宜蘭縣政府參與本院114年度國審原訴字第1號訴訟。

理 由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涉犯傷害致死罪,被告為被害人之生

父,具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關係,復無人聲請訴訟參與,聲請人為被害人戶籍所在地之縣政府,因本案之犯罪情節係侵害被害人生命甚鉅,為獲知卷證內容,瞭解案件審理過程及結果,對證據調查及科刑範圍表示意見,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按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之被害人得

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被害人死亡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但被告具前述身分之一,而無其他前述身分之人聲請者,得由被害人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被訴傷害致死罪,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

14年度國審原訴字第1號審理中,被告被訴罪名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列得聲請參與訴訟之案件。又本案被害人甲嬰(年籍詳卷)已死亡,被告則係被害人之生父,復無其他具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身分之人聲請參與訴訟。據此,聲請人為被害人戶籍所在地之縣政府,則聲請人因被害人死亡,聲請訴訟參與即屬適格。本院經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其等均就本案訴訟參與未提出意見,復斟酌本案件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被害人之利益、聲請人係代表公益保護被害人之權利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錦雯

法 官 程明慧法 官 商啓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家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請參與訴訟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