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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國審聲字第 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國審聲字第7號聲 請 人 郭瑋琳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游敏傑律師(法律扶助)

黃豪志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遺棄致死案件(114年度國審訴字第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郭瑋琳(下稱被告)對所涉本件遺棄致死犯行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而相關人證、事證均已偵查完結,故已無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又被告罹患肺癌4期,須每日至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治療,近期因惡化導致腫瘤壓迫血管而需入院接受抗癌及放射治療,故懇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承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承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8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遺棄致死案件,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234號),於114年7月15日繫屬本院,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93條第2項之遺棄無自救力之人因而致人於死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衡以人身自由限制及社會治安之維護,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起執行羈押迄今。

㈡茲因起訴書所載犯行,業據被告坦認在案,佐以卷內現有相

關事證,足認其涉犯刑法第293條第2項之遺棄無自救力之人因而致人於死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參以被告自承將被害人楊東龍棄置於案發現場之路旁水溝蓋後,因恐遭警方查緝,隨即駕車亂晃,刻意未返回其住處等情,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考量被告所涉犯行危害社會秩序之嚴重性、羈押對於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及確保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性,而無從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本件聲請所持理由或提出之替代手段,仍未足動搖上開羈押必要性之判斷。至聲請意旨所指被告需定期就醫治療癌症等個人事由,已由被告所在看守所定期安排相關醫院就醫及治療流程,且被告亦未提出有何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資料以供本院審酌,尚難認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情事,或其他法定應停止羈押事由。從而,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無從因具保而使之消滅,首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陳錦雯法 官 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文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裁判案由:停止羈押
裁判日期:2025-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