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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國審聲字第 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國審聲字第8號聲 請 人即選任辯護人 游敏傑律師(法律扶助)

黃豪志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郭瑋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遺棄致死案件(114年度國審訴字第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郭瑋琳於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瑋琳因遺棄致死案件前經本院裁定羈押,然因該案業已依國民法官法完成證據開示且已進行協商程序,佐以被告罹患肺癌,併腫瘤轉移至腦部及骨頭,病情明顯惡化,需保外以利住院治療病情,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情。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而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保全證據,或為使偵查、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擔保嗣後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因之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依案件進行之程度不同而予認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遺棄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案號:114年度國審訴字第3號),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5日訊問後,認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犯行,並有卷內事證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93條第2項之遺棄無自救力之人因而致人於死罪,犯罪嫌疑重大,又參以被告自承將被害人楊東龍放置路口後,因恐警方查緝,即開車亂晃,並未返回住處,足認有逃亡之事實,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應予羈押,並於同日裁定羈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具狀聲請停止羈押,本院審酌本件原羈押原因仍未消減,惟本案業依國民法官法完成協商程序及爭點整理,已訂114年10月14日進行準備程序,參酌被告係肺癌末期,目前惡性腫瘤有轉移及惡化乙情,時需住院治療,以及考量其家庭狀況、身分、地位、職業、經濟能力、所生危害、被告犯罪之惡性程度與犯後態度等因素,認若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並得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復衡酌被告生活狀況及其資力等節,爰准許被告於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錦雯

法 官 商啓泰法 官 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文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停止羈押
裁判日期:2025-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