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國審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BT000-C114001A選任辯護人 黃豪志律師(法扶律師)
林忠熙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BT000-C114001B選任辯護人 黃郁舜律師(法扶律師)
包漢銘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幼童發育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81號、114年度偵字第2318號),由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本院國民法官法庭判決如下:
主 文A0000000000004犯對於未滿七歲之人,施以凌虐因而致死罪,處有期徒刑11年。
A0000000000005犯對於未滿七歲之人,施以凌虐罪,處有期徒刑3年4月。
犯罪事實
一、代號A0000000000004(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男)、代號A0000000000005(真實姓名詳卷,下稱乙女)為代號BT000-C114001兒童(民國000年0月00日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童)之父、母。甲男、乙女與A童同住在宜蘭縣宜蘭市東港路2段住處(地址詳卷,下稱住處),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女因A童哭鬧及不滿甲男沈迷網路異性直播,竟基於對未滿7歲之人施以凌虐而妨害身心健全發育之犯意,於113年11至12月間,在住處照顧A童期間,接續3次徒手毆打A童兩側臉頰及額頭,使A童臉頰及額頭因而紅腫,再先後4次將以包巾包裹之A童丟拋至床上及將A童碰撞地板,使A童頭部及頸部因而受到劇烈搖晃及重擊,均未將A童送醫治療(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施以凌虐,足以妨害A童之身心健全、發育。
二、甲男於114年1月5日下午2時許,在住處內因A童哭鬧,主觀上雖無致A童於死之意,但知悉若將年僅3個多月大(未滿4個月)屬於新生兒之A童,在頭頸無任何支撐狀況下,摔至床上,將使A童頭部及頸部因而受到劇烈搖晃及衝擊,而妨害A童之身心健全、發育,且於客觀上能預見若將頭頸部無支撐之A童摔至床上,極可能因頭部遭受重擊而發生死亡之結果,甲男竟疏未注意及此可能致死之結果,仍基於對未滿7歲之人施以凌虐而妨害身心健全發育之犯意,甲男坐在床上,兩手抱住A童屁股兩側位置,將A童高舉至甲男頭部高度(面對面),再將頭頸部無支撐之A童向下摔至床上,致A童頭頸部撞到床上,受有劇烈衝擊而施以凌虐。嗣因甲男、乙女2人於同(5)日下午2、3時許,發現A童有身體癱軟、抽搐、喘息等情形,始將A童送醫急救,A童到院時已無呼吸心跳,經急救後,於同日晚間11時49分許轉診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治療,A童經檢出受有雙側額顳葉硬腦膜下出血、右側視網膜出血、左臉頰瘀青等傷害,呈現重度昏迷,迄至114年1月21日上午5時30分許,A童經救治無效,因創傷性「混合性硬膜下出血」致顱內壓上升而嘔吐噎奶窒息,導致嚴重缺氧缺血性腦病,併發敗血性休克及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爭點整理:
一、公訴意旨:檢察官認被告甲男、乙女主觀上係共同基於成年人故意傷害兒童致死及凌虐致死之犯意聯絡,共同為事實一、二之犯行,甲男、乙女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86條第5項、第3項前段、第1項之凌虐未滿7歲之人致死罪之共同正犯。
二、被告、辯護人:㈠被告乙女及辯護人就乙女事實一凌虐A童之事實不爭執,然主
張事實二並未參與被告甲男凌虐A童致死之行為,與被告甲男並非共同正犯。
㈡被告甲男就自身事實二凌虐A童致死之事實不爭執,然與辯護
人均主張其並未參與被告乙女事實一凌虐行為。辯護人另主張被告甲男摔A童行為僅構成傷害致死,並非凌虐行為。
三、不爭執事實:訊據被告乙女於本院審理中對於自身於事實一毆打、摔A童而施以凌虐之事實;被告甲男於本院審理中對於自身於事實二以摔A童方式,凌虐A童致死之事實均坦承不諱,國民法官法庭基於附表一、二所示罪責證據,認為被告2人對於不爭執事項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貳、爭點之判斷:
一、被告甲男事實二摔A童之行為,符合凌虐之要件,成立凌虐致死罪:㈠被告甲男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甲男僅有摔A童1次之行為,
且依被告甲男於審理中描述,被告甲男是捧著A童屁股把A童放到床上,單純一次性的行為,並不符合持續性的痛苦及一般社會通念認為粗暴不仁的凌虐行為之要件,故主張被告甲男僅成傷害致死罪等語。
㈡法律解釋:
刑法第10條第7項規定「稱凌虐者,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對他人施以凌辱虐待行為」之立法定義,行為人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或以強暴、脅迫以外,其他違反人道之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不論採肢體或語言等方式、次數、頻率,不計時間之長短或持續,對他人施加身體或精神上之凌辱虐待行為,造成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苦痛之程度,即屬凌虐行為(刑法第286條修正說明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前開說明,立法者與實務見解並未排除「一次」性的行為亦有成立凌虐之可能,故解釋上,若行為人一次性的行為,其行為本質呈現非人道或殘忍之情狀,已達情節重大程度,而依一般社會通念,該一次性的殘暴行為對於被害人所造成之妨害身心健全、發育之具體危險程度,與長期性凌辱虐待情節所生法益侵害結果相當,亦應成立凌虐要件。
㈢新生兒頸部肌肉發育不成熟,沒有力量支撐頭部重量,家長
需用手包住頸部並支撐寶寶的頭,避免劇烈搖晃,以免造成6個月以下嬰兒「受虐性腦傷」(嬰兒搖晃症候群)及後遺症發生等情,有附表二編號1所示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網站上之兒童健康手冊可佐,醫學實證上已確認劇烈且快速地來回搖晃嬰兒或將嬰兒頭部直接衝撞堅硬的平面時,所造成之腦部受傷,容易造成永久性傷害或導致嬰兒死亡,故特別於照護新生兒之建康手冊告知為警語,並以「受虐性腦傷」稱呼照顧者於照顧嬰兒時,使嬰兒腦部劇烈搖晃或撞擊而造成腦部受傷之情形。
㈣本件對於A童遭摔致死之過程,被告甲男於偵查中自白稱:伊
當時坐在床上,用兩手抱住A童屁股位置,將A童高舉至甲男頭部高度,約面對面高度,再將頭頸部無支撐之A童向下摔至床上,A童後腦跟頸部撞到床上,伊的手還在A童屁股那邊等語不諱(本院不公開卷二第229、230頁),是被告甲男手抱A童屁股,其施力點在A童髖關節(屁股)位置附近,被告甲男將頭頸無支撐力之A童舉至被告甲男頭部高度位置再往後向下摔,A童頭部撞擊床面時,被告手仍抱著A童屁股位置,被告甲男形同將以頭為重心之新生兒A童,在有相當高度下,使力讓A童頭部重力加速度下撞擊床面,而受有劇烈重擊,被告甲男摔A童之方式,實為殘忍,並非人道。而A童經解剖鑑定中呈現:A童腦髓整個腫脹軟化,併多處出血灶,已進展到缺氧缺血性腦病的晚期,顱內腦髓外呈現瀰漫性慢性硬膜下出血與右後方亞急性硬膜下出血,合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又依A童組織切片進行顯微鏡觀察,A童硬膜下腔除較新的出血外,也發展為混合性硬膜下出血。所謂「混合性硬膜下出血」是指新舊二次以上硬膜下出血混合存在的情況,A童先前極可能有受過傷,此次出血量較多,急性加上慢性,以致顱內壓上升而嘔吐噎奶窒息,接著呼吸心跳停止雖然恢復,然仍併發嚴重缺氧缺血性腦病、敗血性休克及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等情,有附表一編號5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可佐,足認被告甲男將A童摔至床上,施力劇烈,始造成A童當下受有右後方亞急性硬膜下出血,且該次「出血量較多」,且A童於送醫急救時到院前已心跳停止,有附表一編號1所示心肺復甦術紀錄表可佐,均顯示被告甲男摔A童之行為,除造成A童腦部受傷,符合醫學上「受虐性腦傷」定義外,亦發生死亡之加重結果,明顯嚴重妨害A童之身心健全、發育,而情節重大,被告甲男行為極為危險且殘忍,國民法官法庭經討論後認為被告甲男摔A童之一次性的行為已符合凌虐之要件。辯護人爭執僅構成傷害行為,難認有理由。
㈤至被告甲男於審理時一度示範其當下動作,欲表示僅有捧著A
童屁股,而將A童放置在床上(本院公開卷二第210頁)。然衡情,其示範之動作方式,不可能導致A童受有如此嚴重之腦傷,再者被告甲男於警詢中先稱:伊是不小心把A童摔到床上(本院不公開卷二第212頁),又稱:A童持續哭鬧,伊工作很累,脾氣上來就把A童從伊等睡覺的床上抱起來再摔在床上(本院不公開卷二第221頁),均表示是「摔」A童,而非審理中所表示用「放」的方式,且被告甲男後於本院審理時,最終亦坦承事實二凌虐A童致死之事實不諱(本院公開卷二第266頁),是關於被告甲男凌虐A童之手段,自以偵查中自白為可採,辯護人辯稱被告甲男是捧著A童屁股把A童放到床上乙節,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二、被告甲男就「被告乙女事實一凌虐行為」,與被告乙女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證人即當地里長林子豪雖於警詢中證稱:案發後,伊有問是誰動手的,被告乙女說兩個人都有等語(本院不公開卷二第164頁),然此為案發後林子豪聽聞被告乙女之轉述,對於被告甲男本人而言,屬於傳聞證據,不得為作為認定被告甲男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另證人即共同被告乙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甲男不知道伊於114年1月5日之前有摔A童的事(偵卷第206頁),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甲男就被告乙女事實一凌虐行為,主觀上與被告乙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國民法官法庭經討論後認為被告甲男就事實一犯罪事實並未與被告乙女成立共同正犯,事實一應係被告乙女個人單獨行為。
三、被告乙女就「被告甲男事實二凌虐致死行為」,與被告甲男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㈠被告乙女雖於偵查中稱:伊於114年1月5日,有看到被告甲男
摔A童,伊當時有在場,也知道,伊有叫被告甲男不要摔A童等語(本院不公開卷二第206頁)。然查,被告乙女於本院審理中否認被告甲男事實二摔A童時有在現場,辯稱:伊當時是在洗奶瓶等語,是被告乙女對於事實二行為當下,是否在場目睹被告甲男摔A童而有機會阻止,供述前後不一,其偵查中不利於己陳述已有瑕疵可指。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甲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摔A童時,被告乙女在隔壁廁所洗奶瓶,被告乙女並不在場等語,核與被告乙女審理中所辯相符,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補強證據,可認被告乙女偵查中具有瑕疵之不利於己陳述為真,自難認被告乙女於事實二時在場,能阻止而未阻止被告甲男對A童施以凌虐。
㈡按就他人故意積極作為之犯罪所侵害法益具體結果之發生,
負有法律上防止義務之人,即立於保證人地位者,立於保證人地位者,縱僅消極不為阻止或防止行為,惟其與故意作為之正犯間,若於【事前或事中】已有以【自己犯罪意思】之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其即係【利用作為正犯之行為以達成其等共同犯罪之目的】,即便其參與之方式,在形式上係以消極不阻止或防止之不作為使故意作為犯之構成要件行為(作為)易於實現,而未參與作為之構成要件行為,亦係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縱認被告乙女於被告甲男事實二摔A童時在場有機會阻止而未阻止,然依上開實務見解,亦不等於被告乙女即與被告甲男為共同正犯,檢察官基於舉證責任,尚須證明被告乙女於事前或事中,有以【自己犯罪意思】,即利用被告甲男事實二摔A童行為,而達到2人共同凌虐A童之意,然此部分,檢察官並未證明而使法院形成確信之心證,國民法官法庭經討論後認為被告甲男就事實二犯行應係個人單獨行為,欠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乙女亦為共同正犯。
參、論罪之法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本案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286條於114年8月1日修正公布,其中第6項凌虐未滿7歲之人致死,增列死刑。針對第3項凌虐未滿7歲之人從舊法之加重至多二分之一,改成加重二分之一。修正後之刑度業經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二人,經新舊法比較後,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等行為時之刑法第286條規定論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版本,下稱修正前)。
二、論罪、加重事由:㈠被告甲男、乙女為A童之父、母,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彼此間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2人分別對A童實施凌虐,核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應依刑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乙女就事實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6條第5項、
第1項之對於未滿七歲之人,施以凌虐而妨害其身心健全、發育罪。被告乙女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對A童施以凌虐,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其犯罪手
法自不以傷害為限。在造成該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傷害者,可能同時成立刑法第286條之罪及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後者經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後,兩罪應依第55條想像競合及封鎖作用結果論罪處罰(刑法第286條立法理由參照)。被告甲男事實二所為,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6條第5項、第3項、第1項之對於未滿七歲之人,施以凌虐而妨害其身心健全、發育因而致死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被告甲男一行為而同時觸犯前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對於未滿七歲之人,施以凌虐因而致死罪處斷。
㈣被告乙女所犯修正前刑法第286條第1項凌虐妨害發育罪、被
告甲男所犯同法第286條第3項、第1項之凌虐妨害發育因而致死罪,均係對未滿7歲之A童為之,各應依同法第5條加重其刑(被告甲男所犯之罪,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33條第2款、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
肆、科刑部分:國民法官法庭以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於科刑辯論中主張之重要量刑事實,及審判中調查證據之結果等對科刑有重要影響之量刑事實為基礎,分別討論各該事實對於科刑之性質、意義及重要性,再討論及表決與本案有關之各該科刑事項、刑之加重、減輕或酌減、刑罰之科處。
一、本案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國民法官法庭認為審酌本案並無特殊之原因、背景或環境,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憫恕,認為即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難認與刑法第59條之要件相符,無從依該規定酌減其刑。
二、本案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先以行為情狀因子確認被告責任刑之上限,再以行為人、一般情狀因子下修其責任刑:
㈠行為責任事由⒈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①被告乙女於單獨照顧A童期間,不滿A童哭泣及被告甲男沈迷
網路女性直播而對A童出氣(本院公開卷二第344頁)。②被告甲男於下班後同因不滿A童哭聲而情緒失控出手。⒉犯罪手段:①被告乙女於113年11-12月間先後3次徒手毆打A童兩側臉頰及
額頭,又4次將以包巾包裹之A童丟拋至床上及將A童碰撞地板。
②被告甲男坐在床上,兩手抱住A童屁股兩側位置,將A童高舉
至甲男頭部高度(面對面),再將頭頸部無支撐之A童向下摔至床上,致A童頭頸部撞到床上。⒊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
被告甲男、乙女為A童之父母,彼此同住於住處,被告乙女為A童之主要照顧者,被告甲男則於下班後會協助照護A童。
⒋犯罪違反義務之程度、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①被告2人身為A童父母,本應保護A童健全成長。然被告乙女卻
對新生兒之A童施以凌虐,A童死後經解剖發現,其腦部有新舊二次以上硬膜下出血混合存在的情況,A童先前極可能已受過傷,足認被告乙女事實一凌虐A童之行為,已使A童腦部硬膜下出血,明顯已妨害A童身心健全、發育。
②被告甲男凌虐毫無選擇與反抗能力之幼童致死,剝奪被害人
之生命法益,係針對最弱勢的被害人犯罪,足認被告2人違反保護義務及犯罪所生危害重大。⒌國民法官法庭審酌上開事由,認為本案責任刑上限即應歸屬
於加重後(無期徒刑不得加重)法定刑幅度內之較重刑度。㈡行為人情狀事由⒈被告之生活狀況、工作與經濟狀況:
被告乙女先曾擔任清潔人員,A童出生後則在家照顧A童,依賴被告甲男經濟收入,並無獨立經濟來源,被告甲男案發前在賣場上夜班,自陳經濟狀況小康,然社工訪視認為被告2人經濟狀況窘迫並積欠債務,需親友接濟(本院不公開卷二第250頁)。另被告甲男自幼曾遭父親以香菸燙肚子及毆打凌虐,外籍生母亦因遭甲男父親不當對待而離去,被告甲男從小為姑姑帶大,國小開始學習狀況不佳,較難管教等情,此為證人即被告甲男姑姑林A02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案(本院公開卷二第331-339頁)。
⒉被告品行:
檢察官並未提出被告2人先前有犯罪之素行紀錄。然被告甲男曾對2人第一個小孩(下稱B童)有家暴行為,經通報後,社工於113年4月12訪視發現被告甲男無業且有情緒控管問題,將B童緊急安置,被告2人有定期與B童會面交往,並接受強制親職教育,然被告2人並未繳交B童之安置費用(本院不公開卷二第250頁、本院公開卷二第361頁)。
⒊被告之智識程度:
①被告乙女自陳高職畢業,其國中時起經鑑定有中度智能障礙
,另於個別心理輔導中,經評估被告乙女親職功能薄弱,對於照護嬰幼兒之親職能力有限(本院公開卷一第329頁)。
②被告甲男自陳高職肄業,經鑑定其有輕度智能不足,思考、
判斷反應、學習能力均較差,並疑似患有思覺失調型人格障礙之精神疾病(本院不公開卷二第頁),可認被告2人身心狀況均較一般人不足(然未達刑法19條之程度),社經地位均為弱勢,且支持系統不佳,又被告甲男自幼有被家暴之成長史,被告2人生活、照護幼兒之能力顯較一般人薄弱,各種脆弱因子疊加,最終致生本件悲劇。
⒋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2人案發後在A童住院期間,曾於114年1月7日出遊並自拍(本院不公開卷二第280頁),面對醫師說明A童病情時,反應淡漠(本院不公開卷二第73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表示後悔。
⒌國民法官法庭審酌上開事由,認為本案被告2人身心狀況較一
般人為弱勢(被告2人均有智能障礙,被告甲男尚有精神疾病),本案為社會、家庭悲劇之縮影,被告2人期待可能性較低,故下修調整責任刑上限。
三、本院國民法官法庭綜合考量被告上開事由,經討論評議後,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被告犯罪之性質,國民法官法庭認無禠奪公權之必要,是不予宣告褫奪公權。
伍、不另為無罪: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甲男、乙女除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事實外,另以:
㈠被告甲男就「被告乙女事實一凌虐A童犯行」,亦成立共同對未滿7歲之人犯凌虐罪。
㈡被告乙女就「被告甲男事實二凌虐A童致死犯行」,亦成立共
同對未滿7歲之人犯凌虐致死罪及成年人故意傷害兒童致死罪嫌等語。
二、然查,國民法官法庭綜合評價公訴人提出之證據,討論後認為被告乙女就事實一;被告甲男就事實二犯行均係被告個人單獨行為,欠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彼此間有互為利用他人行為而共同犯罪之意(詳如前述貳、爭點之判斷:二、三之說明),公訴意旨認被告甲男、乙女就彼此成立犯罪之部分互為共同正犯,實屬不能證明,本應諭知無罪,然因此部分公訴意旨與本案成立犯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87條、第88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郭欣怡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嘉瑜法 官 蕭淳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柯思亘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6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七歲之人,犯前四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一(不爭執事項之罪責證據):
編號 卷內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 1 檢證5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轉診單、放射線科檢查報告單翻拍照片、病歷(含入院紀錄單、出院病歷摘要、早產兒及病嬰治療流程表I、新生兒加護病房特殊護理紀錄單、影像報告、檢驗報告彙總表、護理紀錄單、急診病歷、急診病歷醫囑單、急診護理紀錄單、心肺復甦術紀錄表) 2 檢證7 住處照片15張、被害人就醫照片10張 3 檢證6 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1月21日診斷證明書、病歷(含急診病歷、出院病歷摘要、住院病歷、病程紀錄、會診紀錄、呼吸治療紀錄、呼吸照護使用紀錄、住院處方、治療處置、護理部各項討論會會議紀錄、護理病程紀錄、生命徵象測量紀錄單、壓力性損傷危險因子評分表、放射線部報告單、病理檢驗部一般檢驗科報告、兒童醫學部報告、輸血醫學科報告) 4 檢證4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局查訪紀錄表5份(內為: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急診護理師王若瑄、吳書萍、急診部醫師雷文相警詢訪談筆錄共3份、臺北榮民總醫院醫師黃楷菁、社工陳思淳警詢訪談筆錄共2份) 本院按:用以證明A童到院時之傷勢情形及被告2人案發後反應。 5 檢證8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筆錄2份、檢驗報告書1份、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4)醫鑑字第1141100183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份、相驗及解剖照片123張 6 檢證3 證人即里長林子豪於警詢時之證述筆錄
附表二(爭執事項之罪責證據):
編號 卷內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 1 檢證9 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網站上之兒童健康手冊 2 檢證2 被告乙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3 檢證1 被告甲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