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國審訴字第1號
115年度國審聲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被 告 BT000-C114001A選任辯護人 黃豪志律師(法扶律師)
林忠熙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幼童發育致死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BT000-C114001A之羈押期間,自民國115年2月21日起延長2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代號BT000-C114001A(真實姓名詳卷,下稱被告甲男)因涉嫌虐待未滿7歲之人因而致死案件,經本院移審訊問後,認其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6條第5項、第3項、第1項之凌虐未滿七歲之人致死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款規定,於民國114年3月21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14年6月21日起先後經4次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第4次延長羈押期限至115年2月20日)。
二、延長羈押之理由:㈠本案於一審宣判後,先行解除被告甲男之禁止接見、通信。
然因第4次延長羈押期間將屆滿,經本院於115 年2 月2日提訊被告甲男後,並聽取辯護人意見。被告甲男所犯對於未滿七歲之人,施以凌虐而致死罪,經本院以114年度國審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年,有該案判決書可佐,足認被告甲男涉犯刑法第286條第5項、第3項、第1項之對於未滿七歲之人,施以凌虐因而致死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甲男經判處有期徒刑11年,客觀上乃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可能性甚高,故被告甲男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
㈡再者,本案被告甲男所涉之犯罪情節及侵害法益均屬重大等
情,兼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如採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科技監控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以羈押,難以進行後續審判或執行,是本案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裁定被告甲男應自115年2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即第5次延長羈押)。
三、被告甲男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其尚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及說明如前,且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嘉瑜法 官 蕭淳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柯思亘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