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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國審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國審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文嘉選任辯護人 董幸文律師(法扶律師)

陳宗奇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林奕伸選任辯護人 高紫庭律師(法扶律師)

林詠御律師(法扶律師)訴訟參與人 蔡成漂 (年籍、地址詳卷)

蔡楊素卿 (年籍、地址詳卷)蔡幃弦 (年籍、地址詳卷)蔡雅雪 (年籍、地址詳卷)共 同代 理 人 陳馨強律師(犯保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12號、第1692號),由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本院國民法官法庭判決如下:

主 文張文嘉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林奕伸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林奕伸長期居住在宜蘭縣羅東鎮中山公園土地公廟旁男廁前方,之後蔡啓斌亦在該處居住。張文嘉於民國114年2月1日晚間11時許,至羅東鎮中山公園土地公廟旁男廁前方與林奕伸及蔡啓斌一同飲酒。飲酒後,林奕伸因想要將蔡啓斌趕離該處,但蔡啓斌堅持不離開,一時氣憤,欲動手教訓蔡啓斌,張文嘉、林奕伸二人主觀上雖無置蔡啓斌於死之故意,惟客觀上應能預見頭部係他人之重要器官,倘持空酒瓶之鈍器接續重力毆打他人之頭部,恐有使他人發生死亡結果之虞,竟仍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翌日(2日)凌晨0時餘許,先由張文嘉徒手毆打蔡啓斌頭部及用腳踹蔡啓斌胸口,再由林奕伸持現場已飲畢暫置在旁之小瓶空米酒瓶,先後於同日凌晨0時32分36秒及0時32分58秒許朝蔡啓斌頭部敲擊2次,空米酒瓶2支均因而碎裂,碎片掉落至附近地面,蔡啓斌頭部隨即出現大量出血之情形。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發現蔡啓斌頭部大量出血,經聯絡救護車到場將蔡啓斌送醫急救後,於同年月15日下午2時9分許因酒後遭毆打造成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併發吸入性肺炎,導致混合中樞神經衰竭與呼吸衰竭而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蔡啓斌之父蔡成漂告訴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名稱:

一、如附件一、二、三。

二、綜合證據說明書。

貳、國民法官法庭基於附件一之證據,認為被告2人不爭執事實部分,均可以證明為真實。

參、國民法官法庭依上開證據,對下列爭點判斷之理由說明:

一、被告林奕伸有持現場已飲畢暫置在旁之小瓶空米酒瓶,先後於114年2月2日凌晨0時32分36秒、0時32分58秒許朝被害人蔡啓斌頭部敲擊2次,空米酒瓶2支均因而碎裂,碎片掉落至附近地面,蔡啓斌頭部隨即出現大量出血之情形:

㈠經本院當庭播放(檢證21:羅東中山公園之監視器檔案光碟

、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顯示:12時32分34秒時,畫面下方拍攝到被告林奕伸的頭背部,被告林奕伸頭部面向畫面右方(在畫面中被告林奕伸頭臉面向畫面的右方,故畫面右方是被告林奕伸之前方,畫面左方為林奕伸之後方),當時畫面右下角之地面並沒有任何疑似玻璃碎片的小塊物品掉落在地,但在0時32分36、37秒時,畫面右下角之地面噴入一個小塊碎片而在地面顯示1個黑點,0時32分50秒時,畫面上方有證人莊雅芳走出來,0時32分56秒時,證人莊雅芳洗完手向往畫面左方走離,期間一直在看著畫面右下方被告林奕伸這邊的情形,0時32分56秒時,畫面下方被告林奕伸頭背部前方之玻璃瓶被舉起來,林奕伸有一個揮動酒瓶的動作後,玻璃瓶向下消失在畫面,0時32分58秒時,有小塊物品噴飛至畫面比較上方的洗手台前面,畫面中兩個亮點迅速掉落。㈡證人即在場目擊之莊雅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廁所內有

聽到酒瓶破裂聲,從廁所出來後,看到一個男的站著打坐在地上的男的,是拿酒瓶自上往下敲擊那個坐在地上的人的頭,坐在地上的人頭上有流血。拿酒瓶打坐在地上的那個人,好像是監視器照片(檢證21,0時32分58秒AM截圖)畫面下方出現人頭的那個人。伊走掉之後又走回來,伊很慌張但想要阻止,伊在報警的過程當中,有一個人有對伊吼罵,出來要追伊,伊就跑到馬路上去了等語。

㈢被告張文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用腳踹被害人兩下,用

手打被害人的頭兩下,被告林奕伸有看到。被告林奕伸使用兩支酒瓶打被害人的頭兩次,各1下,酒瓶都破掉。被告林奕伸本來是坐著後來站起來拿酒瓶敲下去,從中間由上往下敲下來(證人用手比劃前額及頭頂的中間),被害人坐在林奕伸的前面,敲下去剛好。伊在旁邊看林奕伸打,沒有開口跟林奕伸講說不要打了。被告林奕伸說被害人在那邊,過年被告林奕伸分不到錢買飯、買酒,所以伊要把被害人打走等語。

㈣被告林奕伸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自12時32分22秒開始播放監視器畫面)畫面中間穿黑色衣服的人是伊,伊大概0時32分30秒時起身,然後0時32分31、32秒時往洗手檯這邊靠近,伊起身時候在跟被害人大聲嚷嚷。伊有一個蹲下去的動作,伊是腳痛站不穩,伊是站在被告張文嘉、被害人他們兩個中間,被害人是在伊的右前方在洗手台這邊,被告張文嘉在伊的正後方;伊曾向被告張文嘉提及被害人生活習慣不好、我行我素,人家送物資給被害人,被害人還會罵人家之事,案發後警方到場有看到伊的手指有受傷、出血之情形等語。

㈤本案雖然監視器沒有拍到完整畫面,然依前開證人莊雅芳、被告張文嘉、林奕伸之證述與供述,以及監視器畫面中被告林奕伸身體移動方向、站立持酒瓶手朝下揮擊的動作,對照玻璃碎片噴飛之時點與軌跡,另參酌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2人、證人所述被害人與被告林奕伸、張文嘉之相對位置,被告林奕伸手指受傷流血等情,已可確認在114年2月2日0時32分36秒、0時32分58秒先後2次持酒瓶用玻璃瓶敲擊被害人之人是被告林奕伸,而不是被告張文嘉。被告林奕伸之辯護人固辯稱:因為影片中沒有辦法看出來林奕伸有動手的憑據、檢方舉證是有所不足云云,依上述說明,應屬無據。至於被告張文嘉雖然曾在警詢中供稱是伊持酒瓶敲擊被害人等節,與前述客觀事證並不相符,其嗣後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改供所陳實係被告林奕伸持酒瓶敲擊被害人等語,與卷內事證一致,被告張文嘉就改供原因亦有相當之解釋,堪認可採。

㈥蔡啓斌遭毆打後,頭部隨即出現大量出血之情形:

警方於114年2月2日0時33分接獲報案,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員警於0時40分到達現場,因被害人頭部受傷流血,故送羅東聖母醫院急救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警方拍攝之現場照片、羅東鎮中山公園警方現場處理譯文內容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

二、被告張文嘉、林奕伸客觀上有傷害被害人之行為,主觀上有傷害被害人之故意:㈠被告張文嘉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已坦承徒手毆打蔡啓

斌頭部及用腳踹蔡啓斌胸口等傷害被害人之行為,客觀上有傷害被害人之行為甚明;又其主觀上明知毆打被害人會導致被害人受傷,且有意使其發生而仍為之,主觀上亦具有直接故意。

㈡被告林奕伸雖否認有持空酒瓶,朝蔡啓斌頭部敲擊2次之傷害

被害人之行為,然被告林奕伸確持酒瓶毆打蔡啓斌當場致其頭部受傷流血等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客觀上有傷害被害人之行為甚明;又被告林奕伸對於上述犯罪之事實,明知毆打被害人會導致被害人受傷,並有意使其發生而仍為之,主觀上自有直接故意。

三、被告2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㈠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是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中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正犯於客觀上能預見時,即應就該加重結果共同負責,不以正犯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又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係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且該死亡結果之發生,在客觀上又能預見,則被害人無論死於何共同正犯所加之傷,均應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並無區分何部分之傷,孰為下手人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61號、99年度台上字第49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據被告林奕伸供稱:當日與被告張文嘉飲酒時,確有向張

文嘉提及有關被害人生活習慣、衛生習慣不好,伊在監視器畫面顯示0時32分30秒起身,0時32分31秒、32秒往洗手檯這邊靠近時,是在跟蔡啓斌大聲嚷嚷等語;被告張文嘉亦供稱:當時與被害人互嗆,想把被害人趕走而毆打被害人等語。準此,本案係由被告張文嘉先毆打被害人後,緊接著由被告林奕伸持酒瓶敲擊被害人,被告2人不僅全程在場、先後動手,且無阻止對方之行為,形成2人對1人之優勢,互相利用,使被害人更加無力還擊,促成犯罪之實現,被告2人自難諉責,渠等客觀上有行為分擔,主觀上對彼此之犯行相互認識,有合致之共同犯意聯絡,被告2人應對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共同負責,至為明確。

四、被告2人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具有因果關係:㈠蔡啓斌死亡結果係因被告張文嘉毆打、被告林奕伸持酒瓶敲擊頭部所致:

1.被害人係因頭部外傷併顱内出血、併發吸入性肺炎,導致混合中樞神經衰竭與呼吸衰竭而死亡,有附表一編號7、8、14、15、16所示證據(即羅東聖母醫院、羅東博愛醫院病歷、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法醫影像中心出具之報告、解剖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已足認定

2.再者,就被害人遭毆打後之意識狀態及瞳孔大小情形,114年2月2日0時45分救護人員到場時,蔡啟斌之GCS(格拉斯哥昏迷量表)為E4V5M6,瞳孔等大;1時3分蔡啟斌在聖母醫院之GCS為E2V1M5,瞳孔等大;1時50分之GCS為E1V1M1,瞳孔不等大,於1時59分腦部電腦斷層掃描結果為硬腦膜下出血併中線偏移等情形,有被害人之聖母醫院病歷資料可佐。證人即羅東博愛醫院急診科醫師韓克文證稱:硬腦膜下出血的病患的變化歷程,可能有上述被害人之聖母醫院病歷資料所示情形,昏迷指數EMV不好可能預後不好,可能走向死亡,從CT(電腦斷層)可以看得出來,被害人為嚴重腦出血,當下手術不一定活命等語。證人即羅東博愛醫院神經外科醫師黃安平證稱:被害人個案是嚴重急性腦出血,出血厚度2cm算是非常厚,預後非常差,如果不開刀,高機率會死亡,如果沒有死亡,也是處於類似植物人的狀態,就算緊急手術仍可能造成植物人或死亡,致死率約2、3成,如果手術還是可能造成死亡的結果,若沒有死亡,病人一樣會處於植物人的狀態,醒來的機會微乎其微,會對家屬提到DNR(拒絕緊急醫療),是我們手術也沒有辦法達到有效治療的情況,本件認為手術達到有效治療的機會很低;吸入性肺炎是腦損傷病人常出現的併發症,病人在意識非常差的狀態,沒有辦法很好的關閉呼吸道,所以有些病人會嘔吐,嘔吐的話,嘔吐物跑到呼吸道,跑到肺裡就容易有吸入性肺炎等語。綜上各情析之,被告2人之傷害行為,造成被害人頭部外傷併嚴重硬腦膜下出血,再因併發腦損傷病人常出現之吸入性肺炎,最終導致混合中樞神經衰竭與呼吸衰竭之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被告2人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具有因果關係,甚為明確。本案被害人係遭毆擊頭部後,在出血情形持續下,送醫後確已趨於生命危急之情形,尚不能因為案發時警察至公園現場時,被害人意識清醒,即推認被害人送醫後可能康復,被告林奕伸辯護人此部分辯解,應屬無據。

㈡若被害人家屬同意醫院為開刀之救治,被害人雖可能不生死亡之結果,然此不影響本案因果關係之認定:

被告2人之辯護人固辯稱:被害人如果即時開刀的話,有很高的機率會成為植物人,活下來的機率約7-8成,但因為家屬的特殊考量,所以選擇沒有開刀,若有開刀,本案可能僅構成傷害致重傷害罪,認被告2人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無因果關係云云。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結果之發生如出於偶然,固不能將結果歸咎於危險行為,但若行為與結果間具有常態關聯性,而未產生重大因果偏離時,行為人自應負責。故倘被害人所受傷害,原不足引起死亡之結果,然因另有與傷害無關之其他疾病或其他偶然獨立原因之介入,始發生死亡之結果時,方能謂無因果關係。而客觀審查「行為與結果之常態關聯性」之標準,係以一般具備通常理性與謹慎之人,在行為當時所處情境所得認識之事實為因果判斷之對象,但如果行為人具備特殊認知,則即便不是一般人所能預見,亦應予納入判斷(即學理上所指之折衷相當因果關係)。亦即於被害人受傷後因病身死,應客觀審查其病是否為因傷惹起,審查結果如認係因傷致病,則加害者不能辭傷害致人於死罪責;反之,如於傷害後另因他病而死,則其死亡與傷害之間,即無常態關聯性之連鎖關係可言,不能論以死亡部分之罪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受傷後因疾病死亡,是否有因果關係,應視其疾病是否因傷害所引起而定,如係因傷致病,因病致死,則傷害行為與死亡之結果即有因果關係;倘被害人所受傷害,原不足引起死亡之結果,嗣因另有與傷害無關之其他疾病,或其他偶然獨立原因之介入,始發生死亡之結果時,方有因果關係中斷之可言。至於醫院之醫療行為介入時,是否中斷因果關係,亦應視其情形而定,倘被害人所受傷害,原不足引起死亡之結果,嗣因醫療錯誤為死亡之獨立原因時,其因果關係中斷;倘被害人係因原傷害行為引發疾病,嗣因該疾病致死,縱有消極之醫療延誤未及治癒,原傷害行為與死亡結果仍有因果關係(詳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276號、95年度台上字第2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害人之傷勢係直接肇因於被告2人之毆打、空酒瓶敲擊頭部所致,嗣併發吸入性肺炎導致混合中樞神經衰竭與呼吸衰竭而死亡,原傷害行為與其死亡具有直接因果關係。家屬縱因被害人顱內出血嚴重之情形下,開刀可能死亡也有很大機率會成為植物人之危險性考量而拒絕讓被害人接受手術,此仍非引起被害人死亡之獨立原因,與被告2人傷害被害人致其死亡之因果關係並無影響。故被告2人辯護人上述辯解,認被告家屬拒絕開刀,應阻斷原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因果關係云云,顯屬誤會,無法採為有利於被告2人之依據。

五、被告2人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有預見可能性: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人於死,係因犯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其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故傷害行為足以引起死亡之結果,如在通常觀念上無預見之可能,或客觀上不能預見,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因傷致死之加重結果,即不能負責。此所謂「客觀不能預見」,係指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察行為人當時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不可能預見而言,並非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問題。自不限於行為人當時自己之視野,而應以事後第三人客觀立場,觀察行為前後客觀存在之一般情形(如傷害行為造成之傷勢及被害人之行為、身體狀況、他人之行為、當時環境及其他事故等外在條件),基於法律規範保障法益,課以行為人加重刑責之宗旨,綜合判斷之。又傷害行為對加重結果(死亡或重傷)造成之危險,如在具體個案上,基於自然科學之基礎,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其危險已達相當之程度,且與個別外在條件具有結合之必然性,客觀上已足以造成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刑法評價上有課以加重刑責之必要性,以充分保護人之身體、健康及生命法益。即傷害行為與該外在條件,事後以客觀立場一體觀察,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已具有相當性及必然性,而非偶發事故,須加以刑事處罰,始能落實法益之保障,則該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自非無預見可能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76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係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之加重結果犯,參酌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主觀上意欲實施普通傷害行為,卻發生被害人死亡,其對死亡結果之發生,在客觀上能預見,但主觀上因過失而未預見其發生;從而行為人對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上雖能預見,然主觀上未預見其發生始當之。經查:本案被告張文嘉徒手毆打被害人頭部,並再由被告林奕伸持空米酒瓶朝蔡啓斌頭部敲擊2次,先後毆打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内出血、併發吸入性肺炎,導致混合中樞神經衰竭與呼吸衰竭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據國民法官法庭認定如上。而被告張文嘉、林奕伸主觀上雖無置被害人於死之意欲,但是以一般正常人以相同情境,頭部為人體重要部位,若受到重擊,可能危及生命造成死亡之結果,此應為一般人客觀上所得認識,被告林奕伸具有相當智識、被告張文嘉整體智能落在輕度智能不足範圍,但對上情應能有所預見,被告2人等對於被害人死亡結果具有客觀上預見可能性,自應負傷害致死之加重結果責任。又被害人死亡結果既為被告2人客觀上可得預見,且其等所為共同傷害行為,應就傷害結果即最終致被害人死亡之罪責為共同負責,亦據判斷如前,被告2人所為已符合傷害致死加重結果犯之構成要件。

六、被告張文嘉、被告林奕伸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死罪:本院國民法官法庭綜合上開證據評議結果,認定被告張文嘉、林奕伸均有傷害被害人行為,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其等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具有因果關係,客觀上被告2人對於被害人死亡結果足以預見,自應共同對被害人因傷害而死亡負加重結果犯責任。

肆、所犯法條: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被告2 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

伍、科刑:

一、國民法官法庭以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科刑辯論中主張之重要量刑事實及證據(附表三所示),及審判中調查證據之結果等對科刑有重要影響之量刑事實為基礎,以及被害人家屬所表示的意見,分別討論各該事實對於科刑之性質、意義及重要性,再討論及表決與本案有關之各該科刑事項、刑之加重、減輕或酌減、刑罰之科處。

二、被告2人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㈠被告張文嘉:

被告張文嘉雖僅以徒手方式毆打被害人,並有智能障礙之情形,然本案被害人當時在暫住之處與被告2人飲酒,並未有攻擊、侵犯被告張文嘉之行為,被告張文嘉在並無任何生命、身體受到威脅之情形下,竟出手毆打被害人,其為本案最先挑起衝突之人,在被告林奕伸持酒瓶重擊被害人時,亦未攔阻,甚至在犯罪行為後,對目擊證人莊雅芳追呼叫囂,行為甚為乖張,足見其參與程度非輕。此外,被告張文嘉有多次暴力犯罪前科,本案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嚴重實害,侵害法益情節嚴重,客觀上無特殊之原因、背景或環境,尚難有何「情堪憫恕」或足以引起一般人民同情、憐憫之情狀,認為即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而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㈡被告林奕伸部分:

被告林奕伸因為遊民搶地盤等細故,欲將被害人趕離暫住處,而傷害被害人致死,被害人當時並未有攻擊、侵犯被告林奕伸之行為,被告林奕伸所為客觀上並無任何值得同情之處。另林奕伸以酒瓶重擊被害人頭部2次,2支酒瓶均破碎,手段殘忍,行為不法嚴重,其始終否認犯行,不僅沒有一般人的惻隱之心,對被害人、家屬也沒有歉意。國民法官法庭認為審酌本案並無特殊之原因、背景或環境,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憫恕,難認與刑法第59條之要件相符,無從依該規定酌減其刑。

三、量刑之理由:㈠以行為情狀因子確認被告責任刑之上限(審酌客觀的犯罪情狀即行為屬性事由):

1.被告張文嘉部分:⑴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被告張文嘉與被害人飲酒時口角互嗆,且因被告林奕伸與被害人間因暫住同處而存有嫌隙,被告張文嘉欲趕離被害人,而出手毆打被害人。

⑵犯罪手段被告張文嘉徒手毆打被害人頭部,並以腳踹被害人胸口。

⑶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

被告張文嘉與被害人於案發當日初次見面,當天飲酒時略有嫌隙、口角,但無重大仇恨。⑷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被告張文嘉之傷害致死行為,除了剝奪被害人之生命法益外,更使被害人之家屬即訴訟參與人面臨與至親天人永隔之痛。

⑸國民法官法庭審酌上開事由,認為本案責任刑上限即應歸

屬於法定刑幅度內之較輕刑度。

2.被告林奕伸部分:⑴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被告林奕伸與被害人為同住於公園男廁前方之街友,因不滿被害人生活習慣等細故,欲將被害人趕離該處,而動手以空酒瓶毆打被害人頭部。

⑵犯罪手段

被告林奕伸以鈍器空米酒瓶重擊方式,敲擊被害人頭部2次,2支空酒瓶均碎裂,造成被害人頭部大量出血。

⑶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

被告林奕伸與被害人為同住於公園男廁前方之街友,同住約6個月。雖略有嫌隙,但兩人間無重大仇恨。

⑷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被告林奕伸之傷害致死行為,除了剝奪被害人之生命法益外,更使被害人之家屬即訴訟參與人面臨與至親天人永隔之痛。

⑸國民法官法庭審酌上開事由,認為本案責任刑上限應歸屬

於法定刑幅度內之中度刑度。㈡行為人、一般情狀因子下修其責任刑(審酌主觀的個人事由即行為人屬性事由):

1.被告張文嘉部分:⑴被告之生活狀況、工作與經濟狀況

被告張文嘉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在全省四處流浪,成為街友,量刑前社會調查顯示被告低家庭支持、低社會支持、無業、經濟壓力、街友生活模式與相互資源爭搶即習得之暴力法則;輕度智能障礙、文盲、酒精使用障礙。目前沒有能力賠償被害人家屬。

⑵被告品行

被告張文嘉有竊盜、詐欺、毀損、傷害、妨害自由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

⑶被告之智識程度

被告張文嘉為高商畢業,有輕度智能障礙、文盲情形。⑷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張文嘉坦承傷害致死犯行,但未賠償或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

⑸國民法官法庭審酌上開事由,認為本案應小幅下修被告張文嘉之刑度。

2.被告林奕伸部分:⑴被告之生活狀況、工作與經濟狀況

被告林奕伸為街友,有2名子女現由生母扶養,無固定職業與住居所,偶爾撿回收,或依靠福利機構、善心人士接濟施捨維生。

⑵被告品行

被告林奕伸前有竊盜、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肇事逃逸、偽造文書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

⑶被告之智識程度

被告林奕伸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智力正常。⑷被告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林奕伸否認傷害致死犯行,認毋須賠償或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顯示出被告對於被害人的死亡冷血看待,沒有感到悔悟或對被害人、家屬懷抱歉意。

⑸國民法官法庭審酌上開事由,認為本案不應再下修被告林奕伸之刑度。

㈢責任刑第三階段調整(其他事由,審酌社會復歸可能性、賠

償被害人家屬等)

1.被告張文嘉部分:本院國民法官法庭參諸被告張文嘉輕度智能障礙、文盲之因素,復有酒精使用問題,經濟不佳、無固定工作及住居所,其前已有多次暴力犯罪前科,本次再為本件暴力犯行,其行為、性格等特徵能否與社會生活相適應,已不無疑義。復考量被告欠缺家庭支持與正向同儕關係聯結,準此,被告有無足夠之復原力與自我改善能力,仍有諸多不確定因子,且未賠償被害人家屬,故本院國民法官法庭認被告之社會復歸可能性非高,無足形成下修調整被告張文嘉之刑度之空間。

2.被告林奕伸部分:被告林奕伸家庭支援系統並非健全,身體狀況不佳,沒有正當穩定之工作及住居所,率爾為本件暴力犯行,手段殘忍,其流浪在外,與家人子女極少互動生活,足見被告行為、性格等特徵能否與社會生活相適應,已不無疑義。又被告否認犯行,未見被告當前有修復或積極修補損害之意,認被告不具自我改善、反省能力,難期待被告能重新適應社會生活,社會復歸可能性低,故不下修調整被告林奕伸之刑度。㈣本案檢察官就被告張文嘉之犯行,具體求刑為有期徒刑7年6

月,國民法官法庭衡酌上述各節及過去相類案件之情節,小幅度下修調整後,認檢察官之求刑,應屬適當,故判處被告張文嘉有期徒刑7年6月。檢察官就被告林奕伸之犯行,具體求刑為有期徒刑12年,國民法官法庭衡酌上述各節及過去相類案件之犯罪手段、情節,認檢察官之求刑,稍嫌過重,故判處被告林奕伸有期徒刑11年6月。

陸、補充說明:

一、本判決所引用證據,都是由檢察官及辯護人等聲請調查,並經本院裁定具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且經合法調查。

二、本院關於量刑的評議,有參考司法院量刑資訊系統。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86條、第87條、第88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謹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偵查起訴,檢察官郭欣怡、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並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國民法官法庭審判長 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游皓婷法 官 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不爭執事項之罪責證據):

編號 卷內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1 檢證1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 2 檢證2 警方所拍攝羅東鎮中山公園之照片8張 3 檢證3 員警密錄器檔案光碟內容擷取畫面2張 4 檢證4 (同甲辯證1) 羅東鎮中山公園警方現場處理譯文 5 檢證5 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 6 檢證6 (同甲辯證2) 羅東鎮聖母醫院急診室警方現場處理譯文 7 檢證7 羅東聖母醫院急診病歷及護理紀錄單 8 檢證8 (同甲辯證8) 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急診護理評估表、急診病歷、急診醫囑單、急診圖檔及護理紀錄、入院病歷摘要、入院病歷摘要、Progress Note、出院病歷摘要、昏迷指數說明、外傷嚴重度分數說明表 9 檢證9 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於114年2月5日出具之蔡啓斌診斷證明書 10 檢證10 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於114年2月15日出具之蔡啓斌診斷證明書 11 檢證11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 12 檢證12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 13 檢證13 相驗照片2張 14 檢證14 國立臺灣大學114年3月31日校醫字第1140018258號函附之電腦斷層掃描完整紙本報告及影像光碟 15 檢證15 解剖照片5張 16 檢證16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4)醫鑑字第1141100439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17 檢證17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18 檢證19 被告林奕伸於114年2月16日警詢及偵查中、114年2月19日偵查中之供述筆錄 19 檢證20 (同甲辯證5) 被告張文嘉於114年2月2日警詢(檢證20-1)、114年2月17日警詢(檢證20-2)及偵查中(檢證20-3)、114年4月10日偵查中(檢證20-4)之供述筆錄附表二(爭執事項之罪責證據):

編號 卷內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1 檢證21 (同甲辯證4) 羅東中山公園之監視器檔案光碟、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 2 檢證22 證人莊雅芳之證述 3 甲辯證3 警察(邱漢祥)密錄器畫面,檔名「2025_0202_003834_162.MP4」 4 甲辯證6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文嘉之證述 5 甲辯證9 證人韓克文之證述、證人黃安平之證述附表三:(科刑證據):

編號 卷內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1 檢證26 證人蔡成漂之證述 2 檢證23 被告張文嘉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3 檢證24 被告林奕伸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4 檢證25 被告林奕伸於114年2月17日警詢、114年2月19日警詢及偵查中、114年4月11日偵查中之供述筆錄 5 乙辯證1 張文嘉量刑前社會調查報告 6 乙辯證2 司法院事實型量刑資訊系統類似案件檢索結果 7 甲辯證10 被告林奕伸之戶役政資料 8 甲辯證11 宜蘭縣政府社會處回函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裁判日期:2026-0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