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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國審訴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國審訴字第2號被 告 林奕伸選任辯護人 高紫庭律師(法扶律師)

林詠御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12號、第16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奕伸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1審、第2審以3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被告林奕伸因傷害致死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6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嫌疑重大,又因所犯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風險,且被告無固定之居所,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並有串供之虞,認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14年4月16日裁定羈押,復於114年7月16日、114年9月16日、114年11月16日、115年1月16日延長羈押(已於114年12月3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3月10日訊問

被告及聽取辯護人之意見,審酌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不否認其為宜蘭縣羅東鎮中山公園之遊民,可見被告並無固定住居所,又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死罪嫌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因犯罪情節非輕,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於此情形下,逃亡之誘因勢將隨之增加本即有畏罪潛逃之可能。再者,本案業經本院於114年12月4日宣判,認被告成立共同傷害致人於死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1年6月,被告前雖提出上訴復撤回上訴,斟酌本案被告已受重刑宣判,客觀上顯然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是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

㈡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對於法益之侵害,以及羈押對被告人

身自由之限制,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予以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如採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較輕強制處分均不足以代替羈押,而有羈押之必要性。縱本案已於114年12月4日宣判,仍有繼續羈押以確保將來可能執行程序遂行之必要;從而,被告之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並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被告應自115年3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游皓婷法 官 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憶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