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國審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瑋琳指定辯護人 黃豪志律師(法扶律師)
游敏傑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遺棄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4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瑋琳與楊東龍係朋友關係,雙方相約施打毒品,被告遂於民國114年5月19日12時26分許,自宜蘭縣○○鎮○○路00號「美美檳榔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楊東龍(乘坐於副駕駛座)外出,於同日12時30分許抵達宜蘭縣○○鎮○○○路00號「南方澳獅子公園」,2人於上開自用小客車上以注射針頭施打血管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直至同日12時35分許施打完畢後離開,同日12時38分許,被告復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楊東龍抵達宜蘭縣○○鎮○○○路0000號「新悅汽車旅館」旁,2人再次於自用小客車上以注射針頭施打血管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直至同日13時5分許施打完畢,然施打完畢後被告見楊東龍在車上呈現昏迷狀態,惟尚有呼吸,因恐自己施用毒品行為遭人發現,未將楊東龍送往醫院急救、通知其家屬或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竟於同日13時12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至宜蘭縣蘇澳鎮全祿街與長壽街口,同日13時14分許將楊東龍由副駕駛座拖下車並置於路旁水溝蓋上,未救助無自救力之人,即於同日13時18分許逕自駕車離去。嗣經路過之丁樹戀發現楊東龍躺於該處,經上前查看後察覺有異,於同日13時23分許委由其女林毓卿撥打電話報警,經救護車緊急送往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急救,楊東龍雖經醫護人員搶救仍於同日14時29分許,因毒品藥物中毒不治死亡。案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查知被告涉有重嫌,乃於同日16時3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0號前將其逮捕到案,經被告同意後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毛重1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1.4公克)、針筒3支,另於同鎮蘇東北路2之39號對面樹叢扣得針筒2支等物,因而查獲(被告施用及持有毒品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涉犯公共危險等罪嫌,另經警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偵辦)。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93條第2項遺棄無自救力之人因而致人於死罪嫌等語。
二、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適用法院組織法、刑事訴訟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國民法官法第4條定有明文。復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遺棄致死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4年7月15日宜檢以樂114偵4234字第1149014630號函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頁),嗣被告於114年10月4日死亡,有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除戶全部)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3頁、第215頁),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楊心希法 官 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淑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