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維平選任辯護人 李蒼棟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84、5144號),由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本院國民法官法庭判決如下:
主 文簡維平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肆年。
扣案之藍波刀壹把沒收之。
犯罪事實簡維平因積欠邱祥毅共計新臺幣25萬元之債務無力歸還,而迭
經邱祥毅催討,遂與邱祥毅相約於民國114年4月7日20時許,在宜蘭縣○○鄉○○○○道0號高架橋下方空地見面,簡維平佯以清償借款為由前往現場赴約。邱祥毅、簡維平即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於同日20時28分許抵達後,簡維平竟基於殺人之犯意,將其所有、平日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之藍波刀1把攜持在身,而自其所駕駛之前開車輛下車,進入邱祥毅所駕駛前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副駕駛座,於協商債務過程中,持預藏之前開藍波刀揮刺邱祥毅之胸部、頸部、腹部、背部、臀部等多處,造成邱祥毅受有44處穿刺、揮砍傷勢,因多重銳器傷,傷及心臟及右肺導致出血性休克當場死亡。
案經邱祥毅之配偶吳利雄、邱祥毅之女邱柔慈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被告簡維平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並不爭執。國民法官法庭認定上開事實之證據如下:
㈠告訴人即被害人配偶吳利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利澤派出所職務報告。
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轄內邱祥毅遭殺害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㈣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基地台位置紀錄、被害人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基地台位置紀錄。
㈤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冬山分駐所照片黏貼紀錄表(路口、民
宿監視器畫面、GOOGLEMAP 位置示意圖、丟棄行兇工具、衣物、死者物品現場相片、尋獲物品相片、案發現場相片等)。
㈥刑案現場照片。
㈦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單、
宜蘭地方檢察本署勘(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解剖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4 年6 月5 日法醫理字第11400034870 號函暨解剖/鑑定報告書。
㈧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㈨扣案物照片。
㈩被告手機通話紀錄擷圖。
被告簡維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GOOGLEMAP 路線圖、現場模擬光碟1片。
論罪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科刑部分:國民法官法庭以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於科刑辯論
中主張之重要量刑事實,及審判中調查證據之結果等對科刑有重要影響之量刑事實為基礎,並參酌被害人家屬之意見,依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款情狀加以審酌,基於下列事由為刑之量定:
㈠本案犯罪之情狀無顯可憫恕之處,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國民法官法庭審酌本案全部情節並經評議後,認被告僅因被害人向其索討債務之細故,即持刀具殺害被害人,並無特殊之原因、背景或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憫恕,認為即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即難認與刑法第59條之要件相符,無從依該規定酌減其刑。
㈡考量刑度之理由:
⒈行為責任事由⑴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被告因賭博而積欠被
害人債務,經被害人多次催討仍無力清償,因被害人稱要至被告家中討債而生殺機。
⑵犯罪手段:被告持預藏藍波刀至被害人所乘坐之車輛內,朝被
害人之胸部、頸部、腹部、背部、臀部等多處揮刺,造成被害人受有44處穿刺、揮砍傷勢,傷勢多針對要害,手段兇殘。⑶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告與被害人除有債權債務關係外,無其他重大仇恨怨隙。
⑷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之行為,除剝奪被害人之生命法
益,造成被害人死亡此一無法彌補之損害,並使被害人家屬(母、妻、子女)痛失至親。
⒉行為人情狀事由⑴被告之生活狀況、工作與經濟狀況:被告於113年間即曾因積欠
被害人債務,因不堪負擔高額利息,而由被告父親出面為被告清償,嗣於114年初(過年期間),被告經被害人帶同前往賭博,因賭輸而向被害人借錢,因而積欠被害人新臺幣25萬元之債務,被告未記取之前教訓,且無衡酌其經濟狀況,而再次向被告借錢,致無法償還債務。
⑵被告品行:公訴人未提出被告有何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堪認其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
⑶被告之智識程度:被告為專科肄業,於本院庭訊時能切題回答,應對正常,其心智發展應無顯著不足或低下之處。
⑷犯罪後之態度: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能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尚
無賠償被害人家屬;庭訊過程中亦未見被告向被害人家屬致歉或表達悔悟之意。
⒊本院國民法官法庭綜合考量被告上開事由,經討論評議後投票
決定判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㈢依被告犯罪之性質,國民法官法庭認無禠奪公權之必要,是不予宣告褫奪公權。
㈣沒收:扣案之藍波刀1把,係被告所有持以為本案殺人犯行所用
之物,此業據被告於本院國民法官法庭審理時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87條、第88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彭鈺婷、黃筱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錦雯
法 官 商啓泰法 官 蕭淳元本件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家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