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國審重訴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維平選任辯護人 李蒼棟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84、51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簡維平自民國一一五年三月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有明文。

經查,被告簡維平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復經本院

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及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之虞,認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14年8月7日裁定羈押,復於114年10月27日、114年12月23日延長羈押,合先敘明。

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將於115年3月6日屆滿,本院於同年月2日

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坦承犯行,本案並經本院於115年1月23日判決認定被告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14年(尚未確定),是被告犯行明確;而被告所涉前開罪名,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是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存在;復衡酌被告之犯行,對社會治安、公共安全危害甚鉅,經司法追訴、審判之國家、社會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延長羈押堪稱相當,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是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5年3月7日起延長被告之羈押期間2月。

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錦雯

法 官 商啓泰法 官 蕭淳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家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裁判案由:殺人
裁判日期:2026-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