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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提字第 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提字第8號聲請人即受逮捕拘禁人 曾志豪上列聲請人即受逮捕拘禁人因家庭暴力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等案件,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曾志豪並解返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冬山分駐所。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我不是現行犯,警察未告知罪名,不應逮捕拘禁,且警方執行逮捕程序過當等語(餘如聲請狀所載)。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提審制度僅係法院即時審查逮捕、拘禁程序之合法性之制度,非在認定被逮捕、拘禁人有無被逮捕、拘禁之本案實體原因及有無被逮捕、拘禁之必要性,故其採行之證據法則,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又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一、被追呼為犯罪人者。二、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至第3項亦定有明文。另警察人員發現家庭暴力罪之現行犯時,應逕行逮捕之,並依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處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9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而現行犯之逮捕,祇要有相當理由相信被逮捕人為現行犯,即得合法逮捕,且相當理由之認定無須經過嚴格證明而得百分之百確信為必要,倘執法者依當時事實及情況,客觀形成相當之相信,認為被逮捕人為現行犯,應認為即成立相當理由。

三、經查:

(一)聲請人曾志豪於民國114年5月2日中午12時31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前,警方到場時確在現場,並自承係自己將被害人以束帶綁住等情,業據聲請人坦承不諱,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冬山分駐所警員係因接獲報案而至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前,發現被害人曾建盛倒臥在地,雙手被束帶反束於背後,遭限制行動自由,並不斷哀嚎,有頭部受傷流血情形,警方到場後被害人即告知警員遭聲請人即其子曾志豪綁起來,其時聲請人亦在現場被害人身旁附近等情,業經證人即警員宋桓均於本院訊問時證述在卷,並有卷附現場照片、現場密錄器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顯見聲請人確在被害人雙手遭以束帶反束於背後之現場,遭限制行動自由,亦經被害人向警方指認聲請人為犯罪人,屬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乙節,甚為明確;另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冬山分駐所警員以聲請人涉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妨害自由、家庭暴力防治法等罪,屬現行犯,當場逮捕等情,業經證人即冬山分駐所所長宋桓均於本院訊問時證述在卷,另有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現場密錄器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是此等事實堪以認定。

(二)又證人即警員宋桓均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我們接獲報案到現場處理,認定聲請人為妨害自由、傷害及家庭暴力之現行犯而逮捕並有告知罪名及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權利等語,並經本院勘驗密錄器錄影檔,勘驗內容亦與證人宋桓均所述內容大致相符,故本件員警於接獲通報到場,見被害人倒臥於地,雙手遭束帶綑綁於後,頭、臉部流血,再依被害人於現場所述,可認聲請人確有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妨害自由、家庭暴力防治法等罪犯行之嫌疑,員警予以逮捕,於法有據,核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9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規定無違,難認有何非法逮捕之情事。

(三)另聲請人認警方執行逮捕程序過當云云,然按刑事訴訟法第90條前段規定:「被告抗拒拘提、逮捕或脫逃者,得用強制力拘提或逮捕之」,觀諸證人宋桓均於本院訊問時之前開證詞及密錄器錄影畫面可知,聲請人於逮捕當時一開始不願配合,警方遂壓制聲請人而逮捕,可見警方係依上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進行逮捕,尚難認有過當之情形,附此敘明。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提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應解返原解交之機關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冬山分駐所。

四、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裁判日期:2025-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