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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撤緩更一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更一字第2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楊淳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秩序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6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07號),前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6日以114年度撤緩字第16號裁定聲請駁回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抗字第1456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1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A01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6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於民國112年10月6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4年6月14日更犯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0月17日以113年度訴字第75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40日,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原撤銷緩刑聲請書誤載為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業經聲請人於抗告書中更正),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刑法第75條之1定有明文。故檢察官以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事由,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時,法院自應就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為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綜合審查是否已足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6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於112年10月6日確定(下稱前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4年6月14日更犯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0月17日以113年度訴字第75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40日,並於113年11月25日確定(下稱後案)之事實,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符合「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要件。

四、參酌受刑人前案係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經聲請人於111年11月2日起訴,並於111年12月1日繫屬本院,受刑人竟於112年6月14日之前案審理期間再犯後案,且後案又與多人共同犯強制罪,其前、後案之犯行均為多人形態之暴力犯罪,足徵受刑人涉犯後案並非偶犯。又受刑人於前案審理期間,竟即再犯相同類型之犯行,亦可推知受刑人並未因所為受刑事訴追、審理程序而知己非,進而記取教訓、約束己身行為。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前、後案法益侵害之性質、犯罪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足認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為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確有應執行刑罰以收懲戒之必要。是受刑人前案犯行既非誤觸法網,經查獲後亦未見對其前案犯行有所悔悟,尚難認為前案刑罰以暫不執行為當。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與前揭法條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芝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信帆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