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21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柏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過失致死案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3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60號、112年度執緩字第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柏閎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王柏閎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與被告為認罪協商,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0日以112年度交訴字第30號判決(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45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同時宣告緩刑5年,並應依該判決附件所示之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44號和解筆錄履行賠償,於112年5月30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7年5月29日止。惟受刑人經合法通知均未依限履行,乃違反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王柏閎自93年3月30日遷入宜蘭縣○○鎮○○路00號5樓,迄今未有遷出登記乙節,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是本院就上開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有管轄權,自得加以審究,合先敘明。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考量刑法第75條之1立法意旨略以,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是雖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惟倘受刑人係因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經法院以和解內容為緩刑之條件,在被害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且被害人若無法依該條件受清償,而受刑人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四、經查:
(一)受刑人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於112年5月30日以112年度交訴字第30號判決(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45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同時宣告緩刑5年,並應依該判決附件所示之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44號和解筆錄履行賠償,如有一期屆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該判決於112年5月30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7年5月29日止,又依上開判決附件,受刑人應於112年6月25日、7月25日各給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剩餘100萬元,自112年8月25日起,於每月25日前,給付1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等情,有上開宣示判決筆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該案後經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執行(112年度執緩字第78號),該署檢察官112年12月28日發函至受刑人上開戶籍地,通知其依判決所定緩刑條件遵期履行,並應於113年1月22日10時00分攜帶賠償證明單據至該署,該函於113年1月5日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於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以為送達等情,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受刑人於113年1月22日10時許至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報到稱:112年6月25日、7月25日各應給付之15萬元,已付款,相關單據會再寄送,112年8月25日起每月之1萬元分期款,迄今付了2次,先前因為無法周轉而未如期給付,今年開始會固定還款,且每半年會提出還款單據給地檢署等語,然經核對受刑人提出之交易明細,及被害人葉玉蘭家屬林子燕之陳述,僅足認受刑人於113年1月22日至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報到時,有於112年9月12日給付1萬元,有交易明細、撤銷緩刑申請狀及其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查,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又於113年12月26日發函至受刑人上開戶籍地,通知其於114年1月16日9時30分攜帶至今為止賠償被害人相關單據到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該函於113年12月31日由受刑人親自收受,並於114年2月3日發函至被害人家屬林子燕、林中影、林惠美、林麗茹,其中被害人家屬林子燕具狀表示受刑人未如期給付112年6月25日、7月25日分期給付金額15萬元,112年8月25日起應給付之1萬元分期給付金額,迄至114年4月22日止,僅112年9月12日給付1萬元1次後,未再履行等情,有送達證書、撤銷緩刑申請狀及其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參,足徵受刑人未遵照本案緩刑負擔之宣告所附條件履行,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甚明。
(二)本院審酌上開判決所附緩刑負擔,係受刑人與被害人家屬當庭達成之和解條件乙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判決無訛,堪認受刑人係衡酌其資力後,始同意上開和解條件,而上開判決係考量受刑人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經檢察官與受刑人進行協商,方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則受刑人自應依上開判決所定負擔遵期履行。詎其竟違背上開承諾,罔顧法院給予緩刑之機會,且經本院函請受刑人限期就本案表示意見,該函於114年5月5日送達於受刑人上開戶籍地由受刑人親自收受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惟受刑人迄今仍未函覆表示意見,亦未提出有何正當事由致其難以或不能履行,復查無受刑人有何因另案在監、在押或類此等不可歸責於其致無法履行之正當事由,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參,實難認受刑人有何悔悟或珍惜上開緩刑自新之機會,受刑人就剩餘之應分2次各給付15萬元及100萬元分期款項,迄今僅逾期給付1萬元,剩餘款項均未履行,堪認其違反情節顯屬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瀚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