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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撤緩字第 3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38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守驥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緩助字第23號、114年度執聲字第3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守驥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守驥因竊盜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6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於民國112年6月13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內即112年6月26日、7月27日、8月1日、113年1月17日至2月2日,先後犯侵占、恐嚇取財未遂、無故侵入他人電腦、無故變更他人電磁記錄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4年4月29日以114年度訴字第196號判決判處4月、4月、4月、4月、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檢察官聲請書誤繕為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應予更正)、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法律規定與程序要件: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本案受刑人住所在本院轄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本院撤銷緩刑之理由:㈠本件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

字第6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於112年6月13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12年6月13日起至115年6月12日止(下稱前案),有該案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緩刑期內故意犯罪:

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2年6月26日、7月27日、8月1日、113年1月17日至2月2日,先後犯業務侵占、恐嚇取財未遂、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無故變更他人電磁記錄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4年4月29日以114年度訴字第196號判決判處4月、4月、4月、4月、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後案),有該後案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可以認定,且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

㈢前案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受刑人於前案因利用職場工作機會而犯竊盜罪,而受緩刑之宣告後,竟不知悔改,於緩刑期間又再度利用擔任被害人公司工程師之機會,惡意關閉任職公司之防火牆、寄發恐嚇信勒索、擅自關閉公司電子支付服務、竊取公司客戶資料、侵占公司電腦,嚴重侵害公司及客戶權益,有前揭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受刑人違背員工忠誠義務,所為影響社會治安、公司資訊安全及交易秩序情節非輕,其所犯竊盜、侵占之犯行,均為財產犯罪之本質,罪質類似,受刑人明顯未能從前案緩刑宣告記取教訓,足見受刑人對於刑事處遇之反應能力較為薄弱,而有一再犯相類似財產犯罪之惡性,本院認為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指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再犯後案為由,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 林芯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5-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