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47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淑華上列受刑人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4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淑華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淑華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978號(聲請書誤繕案號,應予更正)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並應分期支付曾子行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損害賠償,並於114年7月15日給付完畢,惟受刑人迄至114年9月17日止,未給付任何款項,未依緩刑條件履行,符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法律規定與程序要件: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違反緩刑負擔(條件)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本案受刑人住所在本院轄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本院撤銷緩刑之理由:㈠本件受刑人林淑華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
訴字第9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緩刑2年,並應支付曾子行新臺幣5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給付方法為自114年4月起至6月,每月15日為1期,第1期至第3期每期各給付1萬3千元,最後1期款項1萬1千元,於114年7月15日給付完畢,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1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該判決於114年4月28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受刑人依前開緩刑所定負擔(即緩刑條件),本應於114年7月15日前賠償共計5萬元完畢。
㈡然受刑人自本案判決確定後迄今均未賠償任何款項,經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宜蘭地檢署)二度傳喚受刑人應於114年8月12日、9月15日攜帶相關賠償單據到庭,受刑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並有告訴人提出與被告之LINE對話記錄、宜蘭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執行傳票送達回證在卷可參,又經本院於114年10月17日行訊問程序,通知受刑人陳述意見,受刑人亦無故未到,足認受刑人已無履行緩刑所定負擔之意願。
㈢本案緩刑條件係參酌受刑人與告訴人於審理中所製作之調解
筆錄(113年度訴字第978號卷第95頁),還款條件為受刑人所能預先評估審認,然受刑人完全沒有履行賠償條件,亦未釋明有何不可歸責或正當理由,故本院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
1 第1 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 林芯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