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55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鄭乾池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緩助字第36號、114年度執聲字第5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鄭乾池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乾池因犯證券交易法案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6號判決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均緩刑5年,於民國110年4月6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前即96年2月1日故意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99年至101年間故意犯詐偽罪,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2月、3年6月,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11月26日以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7號判決部分撤銷、維持原一審判決,就上訴駁回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2月部分,於113年12月31日確定;撤銷改判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3年2月,經最高法院於114年5月22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90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受刑人有上開犯罪事由,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法律規定與程序要件: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撤銷受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本案受刑人住所在本院轄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本院撤銷緩刑之理由:㈠本件受刑人因犯證券交易法案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
度金上重訴字第26號判決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均緩刑5年,於民國110年4月6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10年4月6日起至115年4月5日止(下稱前案),有該案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緩刑前故意犯罪:
受刑人於緩刑前即99年至100年間故意犯證券詐偽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改判為3年2月,後經最高法院於114年5月22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90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後案),有該後案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受刑人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可以認定,且聲請人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聲請撤銷緩刑,與刑法第75條第2項規定相符,故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受刑人既已符合法定「應撤銷緩刑」之事由,本院依法
無裁量空間,而應予撤銷緩刑宣告,則聲請意旨其餘所指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另犯得易科罰金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因僅屬「得」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與本件緩刑宣告是否撤銷之結果不生影響,本院爰不予審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 林芯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