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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撤緩字第 5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57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履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執聲字第5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履泰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陳履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3日以113年度訴字第80號判決(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005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13年9月23日確定在案。然聲請人多次函請受刑人到署報到及接受尿液採驗,並遵守命令於每週一前往延平派出所報到及簽到,受刑人竟置之不理,多次未報到。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聲請書誤載為刑法第75條第4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第74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參照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立法理由,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是雖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惟倘受刑人係因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經法院以和解內容為緩刑之條件,在被害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且被害人若無法依該條件受清償,而受刑人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13年8月13日以113年度訴字第80號判決(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005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13年9月23日確定等情,有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又受刑人保護管束期間為113年9月23日至118年9月22日,受刑人於113年12月24日至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報到後,於114年3月14日受刑人到宜蘭地檢署接受保護管束時,經改命受刑人應依宜蘭地檢署指定日期、時間報到,並於每次報到時應接受尿液採驗、每週一(21時前)應持管區報到單前往轄區延平派出所報到及簽到,並於約談時繳交回執,並由宜蘭地檢署觀護人告知受刑人下次報到日期為114年3月26日14時,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之114年3月26日未依規定至宜蘭地檢署報到,114年4月21日、5月21日、6月25日、7月30日、8月27日、9月24日、10月29日亦均未依規定至宜蘭地檢署報到並接受尿液採驗,受刑人固有於114年3月24日、3月31日至前往轄區延平派出所簽到,為此後均未依規定至轄區延平派出所簽到,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分別於114年3月31日、4月24日、5月7日、5月23日、6月27日、8月1日、8月28日、10月1日、10月31日以宜蘭地檢署函文送達至受刑人戶籍地、居所地(寄存送達)告誡並通知下次應報到時間及告以應遵守保護管束規定按時報到,以免影響緩刑等情,有宜蘭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基本資料表、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執行保護管束命應遵守事項簽收單、觀護人室簽、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觀護輔導紀要、執行保護管束採尿通知、宜蘭地檢署函文、送達證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函覆之受刑人執行保護管束個案簽到表等在卷可查,是受刑人經合法通知,多次未依規定至宜蘭地檢署報到接受保護管束、接受尿液採驗、未至轄區延平派出所簽到,且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並無在監在押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於該期間內猶未遵期報到,顯見受刑人依檢察官之命令按期至宜蘭地檢署報到並接受尿液採驗、至轄區延平派出所簽到之情形極為不佳,屢次違反檢察官之命令,難認受刑人已確實對其自身所為有所悔悟。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拒不服從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且未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且本院檢具本件聲請書繕本及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請受刑人於收受後5日內就檢察官之聲請表示意見,於114年11月24日寄存送達於受刑人之住居所,然受刑人迄今未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足認情節重大,可認緩刑所附命之保護管束處分對受刑人已不能收其成效,而有執行刑罰的必要。

(二)綜上,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聲請意旨以受刑人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0號、114年度偵字第2085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繫屬於本院,而認被告有此部分無正當理由拒不服從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之情形,然依前開起訴書可知,受刑人此部分犯行並非保護管束期間內所犯,檢察官此部分之聲請容有誤會,惟無礙於本院前揭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邱淑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5-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