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50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柏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妨害秩序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柏豪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一九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受刑人陳柏豪(下稱受刑人)前因犯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
以113年度訴字第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於民國113年2月22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6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
㈡惟受刑人於該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未遵照臺灣宜蘭地方檢
察署指定之履行義務勞務時數100小時,且未於該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月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
㈢又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於114年1月10日、2月7日
、3月7日、5月9日、6月24日、7月24日、8月28日均未至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報到。
㈣另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前之113年2月7日再犯不能安全駕駛致
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4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於113年8月22日確定;於上開緩刑期內之113年4月16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於113年7月10日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㈤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
(聲請意旨應予更正),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者,執行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之事項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向上開指定機關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再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受保護管束人如有違反,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9號(下稱
本案)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6月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上開判決於113年2月22日確定在案等情,有本案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受刑人自本案判決確定迄今,並無在監在押之情事,有法院
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考,足認其客觀上並無不能履行之情形。惟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之114年1月10日、2月7日、3月7日、5月9日、6月24日、7月24日、8月28日均未按規定報到,且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未能履行指定之義務勞務,經受刑人於114年4月7日具狀向檢察官聲請延長履行期間至114年6月30日,然至本院開庭之115年1月5日止均未履行義務勞務,亦未向公庫支付20萬元等情,業據受刑人於本院訊問中供承明確,並有受刑人114年4月7日聲請書、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義務勞務機構執行情形訪查表、114年1月15日、2月10日、3月17日、5月13日、6月30日、8月1日、9月5日告誡函、113年9月6日、114年5月13日通知函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緩字第94號、執護勞字第12號、114年度執護勞字第2號卷宗查明無訛,足認受刑人確有未遵期履行本案判決所定緩刑負擔之事實。
㈢本院審酌本案判決命受刑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
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月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乃本案緩刑諭知之重要條件,而受刑人客觀上並無不能履行之情,且經檢察官延長履行期限,卻仍未予履行,保護管束期間內,又多次未依指示報到,受刑人顯然視本案判決緩刑所附條件如無物。再經本院傳訊受刑人陳述意見,受刑人雖表示因出海捕魚無法如期完成緩刑條件,但仍有意願完成等語,然以受刑人先前向檢察官聲請延長履行期限,而經過6月後卻仍未履行之情,已難期受刑人將履行上開緩刑條件。據上各節,堪認受刑人對法律之服從性甚低,不知珍惜緩刑寬典,因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所定負擔,且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未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情節已屬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意旨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