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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撤緩字第 5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53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鈞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4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鈞彥因犯過失致死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以111年度交訴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5年,並應依其附件本院111年度交附民字第63號和解筆錄履行賠償義務,並於112年1月30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復於緩刑期內即114年5月27日更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14年7月2日以114年度交簡字第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於緩刑期內之114年8月18日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等語。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㈠受刑人王鈞彥之戶籍設於宜蘭縣○○鄉○○路○段000巷00號2樓,

此經受刑人到庭陳述明確,足認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本案受刑人因犯過失致死等案件,前經本院於111年12月14日

以111年度交訴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5年,並應依其附件本院111年度交附民字第63號和解筆錄履行賠償義務,並於112年1月30日確定(下稱前案,緩刑期間自112年1月30日起至117年1月29日止)。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4年5月27日13時14分許,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嗣因與被害人馬雪嫣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發生擦撞而為警查獲,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復經本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4年8月18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揭各案之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足憑,足認受刑人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後案,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再者,本案於114年10月13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4年10月7日宜檢以清114執2270字第1149021336號函所載本院收文章可佐,亦即本件聲請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所為,是本件聲請程序合於前揭規定。㈢受刑人雖於前案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個

月以下之有期徒刑確定,然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已明定法院裁量之義務,則受刑人所受本案緩刑宣告,是否已足認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酌受刑人所犯本案及後案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等相關情況決定之。查受刑人就前案及後案兩案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於前案亦盡力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顯見其已有悛悔之意,又所犯前案之過失致死犯行,與後案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不論就所犯罪名、犯罪型態、原因、手段、侵害之法益等節均屬迥異,卷內復無明確證據顯示前揭二案有何關連性及相似性,堪認受刑人於上開二案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尚有不同。再參以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這次犯公共危險罪,是因為我中午12點多在工地誤吃含有酒精的麻油雞午餐,我有吃肉及喝湯,當時工地附近沒有什麼東西可以吃,我除了吃麻油雞之外,並沒有飲用其他酒類,下午1點多我下班開車回家時,在路口被機車擦撞,我已經與對方和解,對方沒有提告;我先前所犯過失致死案件,和解條件是每個月要支付1萬元,我都有持續在支付;我是家中經濟支柱,目前需要扶養妹妹及弟弟,妹妹領有重度身障手冊,弟弟就讀國小二年級,希望可以不要撤銷我的緩刑等語(本院卷第25至26頁)。審諸後案為警查獲時雖有肇事,且造成他人受傷之後果,惟被害人並未提出過失傷害部分之告訴,且受刑人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佐以受刑人當日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數值並非極高,確有可能係因食用有酒精成分麻油雞所致,足認受刑人後案所為,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均非重大,且屬一時失慮、偶發性之犯罪,即難以後案嗣經判決有期徒刑確定乙節,遽認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後毫無悔過之意,或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受刑人上開所犯二案之情節、手段並非近似,且後案之犯罪經過、對社會之危害程度非鉅,尚難據以認定前案判決所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或非經執行無以收儆懲或矯正之效。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文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