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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撤緩字第 6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65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子恒居宜蘭縣○○市○○○路00巷00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5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子恒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黃子恒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惟受刑人僅履行義務勞務7小時,經聲請人促其履行,受刑人仍置之不理;另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民國113年5月間至114年3月2日更犯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14年6月12日以114年度簡字第41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該案於114年7月11日確定。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4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刑法第75條之1定有明文。故檢察官以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事由,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時,法院自應就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為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綜合審查是否已足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詎受刑人僅履行7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緩刑期內即113年5月間至114年3月2日更犯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14年6月12日以114年度簡字第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該案於114年7月11日確定之事實,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執行情形訪視表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符合「於緩刑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之要件。

四、受刑人於113年12月24日至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報到,經該署觀護人告知,並閱畢「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緩刑附帶履行義務勞務人接受義務勞務執行須知具結書」,經觀護人曉諭相關規定及內容後,受刑人完全瞭解並願意充分配合,承諾自113年10月4日起至114年10月3日止,向指定之機構提供履行120小時義務勞務,如未能於時限內完成應履行義務時數,願受撤銷緩刑之宣告等情,有受刑人簽署之上開具結書1份在卷可參。足認受刑人已清楚明白且同意檢察官命其應於一定期間內,提供履行120小時義務勞務之命令。然而受刑人並未依前開具結書內容履行義務勞務,僅於114年1月6日完成義務勞務7小時,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以114年3月3日宜檢以觀113執護勞23字第1149003747號函命受刑人速於114年10月3日前履行120小時義務勞務,如未能於期限內履行完畢,將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惟受刑人迄至114年10月3日止均未再履行義務勞務,經承辦觀護人去電聯繫,受刑人手機無人接聽。其後,該署多次發函命受刑人應於期限內履行120小時義務勞務完畢,惟受刑人仍未履行任何義務勞務,經承辦觀護人去電聯繫,仍無法與受刑人取得聯繫,僅能轉知其家人代為轉達,有該署歷次告誡函暨送達證書、觀護輔導紀要、義務勞務機構執行情形訪查表等附卷為證。足認受刑人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9號判決確定後,未知珍惜法院諭知緩刑所給予改過遷善之機會,無正當理由不配合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無故未遵期完成履行120小時義務勞務,經多次聯繫及發文告戒均未果,且僅提供義務勞務7小時。另參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再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到案執行,受刑人亦未到案而遭通緝,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可見受刑人並未因前案而記取教訓、改過自新,恣意破壞法規秩序,本院認為受刑人確實並無守法遷善、改過自新之決心,故原為促使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2、4款之規定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另受刑人經本院合法傳喚,亦未於114年12月17日到庭或以書面就是否撤銷其緩刑宣告等節表示意見,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芝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信帆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5-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