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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撤緩字第 6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66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謝政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緩助字第48號、114年度執聲字第5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政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2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四年,民國一百十二年六月二日確定。詎受刑人未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完成履行義務勞務240小時(僅完成106小時),因認其已違反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謝政憲之戶籍雖設於宜蘭縣○○市○○路00巷00號,見卷附請求延長執行聲請狀即明,並經受刑人陳明屬實,然其現住所地係新竹市○○區○○路00號5H,則經受刑人陳述明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是依首開法條規定,本件因受刑人之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並非在本院管轄區內,聲請人所提聲請於法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 林瀚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5-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