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67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厚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2號),有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緩字第12號、114年度執聲字第5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厚陞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聲請書之記載,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其修法理由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故檢察官以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事由,據以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法院自應就行為人違反原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情節是否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對行為人是否有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審認標準,資以裁量是否撤銷原緩刑宣告。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吳厚陞住所係在宜蘭縣冬山鄉,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本院就本件聲請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因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本
院於民國112年8月29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該判決於112年10月2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足堪認定。
㈢惟受刑人未於履行期間(自112年10月2日起至113年10月1日
)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於113年1月30日通知其於同年6月28日至宜蘭地檢署繳納,又於同年9月5日以電話促其履行,被告回覆「我沒錢」,復於同年9月6日、114年8月6日分別以宜檢智清113執緩12字第1139019345號函、宜檢以清113執緩12字第1149016210號函送達於判決書所載之受刑人住所即其戶籍地址促其履行,有該署送達證書、宜蘭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上開函文之函稿及受刑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其後,本院再向受刑人之戶籍地址合法送達傳票,通知受刑人於114年12月24日來院說明,然受刑人於上開期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相關證明到院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存卷可按。綜上,聲請人已通知受刑人履行緩刑條件,本院並給予受刑人機會說明何以不能履行,均未見受刑人回覆,受刑人亦未提出已履行緩刑條件之證明到院,自此堪認受刑人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緩刑宣告所附負擔,且有逃匿之虞,至為明確,揆諸前開說明,當認其違反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