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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撤緩字第 6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69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林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性自主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14年度執字第2601號、114年度執聲字第5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1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A01因犯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軍侵訴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於民國113年1月26日確定。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即114年7月7日至114年7月15日間,更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等罪,經本院於114年10月7日以114年度訴字第68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定。而其立法理由謂: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足見行為人並未因而有改過遷善之意,不宜予以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是依上開規定,如符合該要件,本院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依法即應逕予撤銷緩刑之宣告,而無裁量之餘地。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妨害性自主罪,經本院以112年度軍侵訴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該判決於113年1月26日確定,受刑人復於緩刑期間內之114年7月7日至114年7月15日間,故意再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等罪,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68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該判決並於114年10月7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各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既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聲請人復於該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即114年12月8日向被告之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即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經核於法有據,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應予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商啓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詩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