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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撤緩字第 6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60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聖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聖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聖智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4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4年2月4日確定在案。受刑人復於緩刑期內之114年2月22日更犯公共危險罪,嗣經本院於114年8月6日以114年度交簡字第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於114年9月15日確定。又受刑人另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款規定應遵守之事項,且未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許可已於114年6月4日出境,迄今仍未返國,亦違反同法第74條之2第5款規定情節重大,而有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依前揭事由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條(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之二款要件僅須具備其一,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而應逕予撤銷緩刑有所不同。再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

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陳聖智之戶籍設於宜蘭縣○○鄉○○○路00○0號,有戶口名

簿影本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違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

訴字第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4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14年2月4日確定。

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又宜蘭地檢署於上開詐欺等案件判決確定後執行保護管束,

受刑人於114年4月10日至該署執行科報到後,經告以緩刑期間及緩刑付保護管束,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及其他特別應遵守事項後,受刑人對上開告知事項及違反之法律效果,均表示已經瞭解並具結簽名等情,有114年4月10日執行筆錄、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基本資料表、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命應遵守事項、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等在卷可稽。㈣惟受刑人於受保護管束期間內再犯公共危險、妨害秩序等案

件,分別經宜蘭地檢署以114年度偵字第2001號、以114年度偵字第514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於114年9月15日、同年12月22日分別以114年度交簡字第216號、114年度簡字第7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足認受刑人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再者,本案於114年11月7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4年11月6日宜檢以正114執緩助9字第1149023735號函所載本院收文章可佐,亦即本件聲請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所為,是本件聲請程序合於前揭規定。

㈤依前所述,受刑人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

緩刑宣告之事由,復審酌受刑人因前案所犯詐欺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3年12月19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後,仍未記取教訓、自我警惕,竟於前案緩刑確定後不到3個月,又因恐嚇及酒後駕車而再犯後二案,復參以受刑人已於114年6月4日出境,迄今未歸,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份在卷可稽,可知被告不僅在緩刑期連續犯下前開二案,且未遵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及報到之規定等規定,逕自出境,審諸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反社會性均非輕微,法治觀念亦有嚴重偏差,足信其未因緩刑之宣告而深自反省、約束己身行為,與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之目的不符,是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㈥況查,被告於受保護管束期間內之114年6月11日、114年7月2

日、114年7月30日、114年8月27日、114年9月24日、114年10月29日,均未依指定時間至宜蘭地檢署報到,經觀護人於上開報到日後,分別於114年6月12日、114年7月14日、114年8月1日、114年8月28日、114年10月1日、114年10月31日多次發函通知受刑人已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各予以告誡乙次,並註明嗣後如再有違誤,得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情,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4年6月12日宜檢以觀114執護助13字第1149011972號函暨送達證書、114年7月14日宜檢以觀114執護助13字第1149013441號函暨送達證書、114年7月14日宜檢以觀114執護助13字第1149013618號函暨送達證書、114年8月1日宜檢以觀114執護助13字第1149015913號函暨送達證書、114年8月28日宜檢以觀114執護助13字第1149018230號函暨送達證書、114年10月1日宜檢以觀114執護助13字第1149020669號函暨送達證書、114年10月31日宜檢以觀114執護助13字第1149023121號函暨送達證書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7至58、61至62、64至72頁),期間內受刑人仍未遵守上開事項。參以受刑人未經許可,即於114年6月4日逕自出境,迄今未入境,亦有受刑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網頁查詢結果(本院卷第63、95頁),足認受刑人未遵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及報到之規定等規定,並逕自出境,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5款之規定。

㈦綜合上情,堪認受刑人未因前案偵、審過程及給予緩刑寬典

而知所警惕,實難認其犯後有何悔意,亦難期待其未來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或經由緩刑程序矯正偏差觀念,因認上開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5款之規定,且情節確屬重大,而有令受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文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