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61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魏建銘
籍設宜蘭縣○○鎮○○路0號(宜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保助字第44號、114年度執聲字第5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魏建銘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魏建銘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以113年度易字第1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提供120小時義務勞務,並於113年8月4日確定在案。受刑人雖受緩刑之宣告,惟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多次傳喚,並囑託高雄市警察局鳳山分局(下稱鳳山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下稱礁溪分局)送達受刑人「高雄市○○區○○路00號2樓C室」、「宜蘭縣○○鎮○○○路000號」【受刑人於他案(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緝字第770號)陳報之地址】現居址,均函覆寄存送達,受刑人均未報到;臺中地檢署末於114年8月29日公式送達傳票通知受刑人報到,受刑人均未遵期報到,該署窮盡各種聯繫方式,均聯繫無著,顯見無法執行保護管束及緩刑附帶命令,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受刑人所為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5款規定且情節重大,是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之戶籍設於宜蘭○○○○○○○○○,而114年士簡字第580號判決則記載其居所為「宜蘭縣○○鎮○○○路000號」,可認受刑人所在地或最後住所地在本院管轄區域內,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案撤銷緩刑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先予敘明。
三、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四、經查:㈠受刑人魏建銘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
字第1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3年8月4日確定,有該判決書、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
㈡臺中地檢署為執行上述案件,通知受刑人應於114年3月21日
報到,上開傳票並囑託鳳山分局寄存送達上址,受刑人未到庭;復經該署通知受刑人應於114年5月20日報到,惟受刑人因個人因素改期至6月報到,經該署通知受刑人應於114年6月3日、同年7月22日報到,上開通知均合法送達受刑人(寄存送達),惟受刑人均未到庭;臺中地檢署復依受刑人他案(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緝字第770號)陳報之地址,增列「宜蘭縣○○鎮○○○路000號」,再度傳喚受刑人,並囑託礁溪分局送達上址(寄存送達),惟受刑人迄未到庭,有上開各通知書函稿、送達證書附卷可查。且受刑人因涉士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3604號竊盜案件經士林地檢署發布通緝等情,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法院通緝記錄表可稽,足見受刑人於處於聯繫無著、行方不明狀態,其未經檢察官核准遷離受保護管束地,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5款之規定無訛。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
聲請撤銷原判決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信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