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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撤緩字第 7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70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育睿上列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保助字第4號、114年度執聲字第6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育睿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育睿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於民國112年7月15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內即112年12月31日、113年1月3日至114年1月7日,先後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等罪,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3年7月29日以113年度審簡字第3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4年10月15日以114年度審簡字第1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保護管束期間,經採尿鑑驗為愷他命陽性反應,又規避驗尿。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款、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法律規定與程序要件: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本案受刑人住所在本院轄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本院撤銷緩刑之理由:㈠受刑人張育睿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於112年7月15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12年7月15日起至117年7月14日止(下稱前案),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有該案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緩刑期內故意犯罪:

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3年1月3日至114年1月7日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4年10月15日以114年度審簡字第1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案),有各該後案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可以認定,且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

㈢緩刑期間,違反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執行保護管束之觀護人於執行保護管束時,命受刑人不得施用毒品,且應依通知接受採尿採驗,經受刑人於113年3月11日簽名確認,然受刑人於114年2月19日、8月1日兩度經採尿鑑驗呈現愷他命陽性反應,並於114年3月19日未接受採尿鑑驗,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通知、觀護人簽呈可憑,且為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所不爭執,是受刑人於付保護管束期間,未遵守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命令之事實,可以認定。

㈣前案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本院訊問受刑人,給予陳述意見後。本院認受刑人於前案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而受緩刑之宣告後,竟於緩刑期間又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受刑人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均為助長毒品濫用成癮或擴散之犯罪,可認受刑人有一再犯相類似犯罪之特別惡性,受刑人緩刑期間同時2度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規避驗尿採驗,違反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命令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本院認為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指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再犯後案及違反保護管束者命令為由,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 柯思亘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