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緝字第16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魏憶興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黃正綱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魏憶興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貳佰叁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補充理由書一、㈡第一行所載「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所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魏憶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核被告魏憶興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罪、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第二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得利罪。被告所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得利罪,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爰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所犯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罪、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及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得利罪,其行為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相當部分重疊合致,且目的單一,應視為一法律上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得利罪處斷。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罪及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處斷,另被告所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得利罪,則與所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因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而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魏憶興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明知其未經告訴人張聖祐之同意或授權即逕自登入其已租予告訴人而無使用權之蝦皮帳戶並變更蝦皮帳戶所綁定之收款金融帳戶而獲取不法利益,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及隱私權且迄今猶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所為非是,並兼衡其自偵查至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皆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魏憶興於本案詐得新臺幣七萬五千二百三十元之不法利益,當屬其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張聖祐,爰依前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瀚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81號被 告 魏憶興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憶興基於詐欺、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15日,將其申辦之ZXZ0000000000號蝦皮帳戶,以新台幣2500元之代價租給張聖祐使用,張聖祐於取得帳戶使用權後,遂使用該帳戶於網路上銷售商品,詎魏憶興嗣竟違背與張聖祐帳戶租用之約定,擅自登入該其已無使用權限之蝦皮帳戶,並將該蝦皮帳戶所綁定之收款金融帳戶,由張聖祐之金融帳戶變更為魏憶興所有之郵局帳戶,而以此等方式詐得張聖祐銷售商品之價金75230元及蝦皮帳戶租金2500元。
二、案經張聖祐訴請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魏憶興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聖祐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魏雅慧之證述、台北富邦中港分行帳戶交易明細 本案蝦皮帳戶為被告所租用,租金2500元匯入魏雅慧台北富邦中港分行帳戶之事實 4 協議書、被告魏憶興與告訴人張聖祐之LINE對話截圖、郵局帳戶提領紀錄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魏憶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及同法第358條之妨害電腦使用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7 日 檢察官 黃正綱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蓁蓁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58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12年度蒞字第1802號 112年度補證字第148號 被 告 魏憶興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81號),現由貴院清股審理中(112年度易字第179號),因認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犯法條有更正必要,茲補充說明如下:一、就本案犯罪事實,爰於無礙起訴基本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補充更正如下:(一)魏憶興明知自己所申請之蝦皮帳號「ZXZ0000000000」,已於民國111年8月12日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代價出租予張聖祐使用,並由張聖祐以上開帳號於網路上銷售商品。詎魏憶興竟違背與張聖祐間使用帳戶之約定,於111年8月15日以前之某時許,基於無故侵入他人電腦及其相關設備、無故變更他人電腦及其相關設備電磁紀錄之犯意,未經張聖祐同意,在不詳地點,無故侵入上開蝦皮帳號,並將該帳號中張聖祐所綁定之銀行帳戶中增加魏憶興自己所有之郵局帳戶,足以生損害於張聖祐。(二)魏憶興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而得利之犯意,陸續於111年8月15日起至111年9月8日止,將魏聖祐儲存於蝦皮網站錢包內所販售商品而取得之價金,分次轉存至自己所綁定之上開郵局帳戶內,以此不正方法獲取總計新臺幣(下同)75,230元之不法利益。嗣因張聖祐發覺蝦皮網站錢包內之價金遭提領,遂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上情。二、就本案所犯法條欄部分,補充更正為: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係涉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電腦、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二),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而得利罪嫌。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係於短期內接續實施犯行,且所犯構成要件亦屬相同,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為之,在時間及空間上亦有其連貫性,客觀上難以分割,請論以接續犯。又被告所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而得利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三、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共75,230元,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四、爰添具意見,請貴院審酌,並依法判斷。 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小刊